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144-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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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第36 036號、第36070號、第36073號、第38919號、第39335號、第393 55號、第39383號、第40502號、第44849號、第45483號、第4735 2號、第50650號、第51839號、第52386號、第53300號、第5374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89號 、第28090號、第28092號、第28094號、第28099號、第50894號 、第59631號、第61844號、第6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事項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調解,本身有重大疾病,要長期洗腎、靠補助生活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坦承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柏瑋、張美月、王槿慈達成調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詐騙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調解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再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⒊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84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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