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上訴-5145-202410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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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780、45077、45890、45897、5315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884、67883、72296、73551 號、113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凱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智凱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11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4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9頁)。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5-56、63頁)。是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收受本院裁定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