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145-20241127-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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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0、45077 、45890、45897、531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5884、67883、72296、73551號、113年度偵字 第405、23933、29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智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智凱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 ,在新北巿板橋區陽明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智凱上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莊智凱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8、152頁,本院卷第172、20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查詢、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金融卡資料、IP位置表(112偵36780卷第8-10頁反面、112偵45077卷第9-12頁反面、112偵45890卷第5-11頁、112偵45897卷第6-9頁反面、112偵53159卷第11-14頁反面、112偵65884卷第13-18、75-81頁、112偵67883卷第37-42頁、112偵72296卷第33-45頁、112偵73551卷第17-43頁、113偵405卷第15-18頁反面、113偵23933卷第53-74頁、113偵29931卷第105-124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 得附表所示1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84、67883、72296、 7355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以及113年度偵字第23933、2993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吳嘉駿及被害人林煥淞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33、2993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就上揭移送併辦事實一併審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本件被害人多達12人,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事實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1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於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離婚,須扶養女兒、母親及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阮欣貽 112年3月8日14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阮欣貽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欲出金需儲值云云,致阮欣貽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2日15時8分許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7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80、45077、45890、45897、53159號起訴書部分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阮欣貽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6780卷第6-7頁) 2.告訴人阮欣貽提出之詐欺網站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6780卷第21-23頁) 2 鍾睿溱 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鍾睿溱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網站加入會員,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透過一些任務獲取點數,即可以點數換錢云云,致鍾睿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3月13日12時3分許 ①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077號 同上 ②112年3月13日12時4分許 ②4萬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鍾睿溱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5077卷第15頁正反面) 2.告訴人鍾睿溱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偵45077卷第24-28頁,原審金訴卷第45-55頁) 3 陳怡諠 112年3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陳怡諠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接單,將截圖上傳給一位派單人員審核,一名理專就會幫忙操作買賣,獲利會到電子錢包云云,致陳怡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①112年3月13日19時許 ①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90號 同上 ②112年3月13日19時20分許 ②3萬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諠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5890卷第21-23頁反面) 2.告訴人陳怡諠提出之詐欺網站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112偵45890卷第24-26頁) 4 陳思函 112年3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函聯繫,佯稱會以募捐方式幫忙加入理財專案並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思函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 ①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97號 同上 ②112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②3萬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函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5897卷第14-15頁) 2.告訴人陳思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子發票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偵45897卷第20-26、28-59頁) 5 謝孟良 112年3月11日12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良聯繫,佯稱至博奕網站申請遊戲帳號、密碼,並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謝孟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3月12日12時58分許 ①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159號 同上 ②112年3月12日13時許 ②5萬元 ③112年3月12日13時5分許 ③5萬元 ④112年3月12日13時7分許 ④4萬6,863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孟良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3159卷第6-7頁) 2.告訴人謝孟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偵53159卷第19-22頁) 6 邱育壕 112年3月9日10時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育壕聯繫,佯稱至博奕網站申請遊戲帳號、密碼,並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邱育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5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84、67883、72296、7355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邱育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3551卷第47-53頁) 2.被害人邱育壕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偵73551卷第71-93頁) 7 陳雅琳 112年2月某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琳聯繫,佯稱至LINE群組完成工作可獲利云云,致陳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3日11時43分許 2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883號 同上 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7883卷第9-13、15-16頁) 2.被害人陳雅琳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中國信託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偵67883卷第17-25、28-35頁) 8 張育誠 112年3月某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張育誠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欲出金需儲值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296號 同上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296卷第11-15頁) 2.告訴人張育誠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偵72296卷第21-25頁) 9 林子揚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平台客服與林子揚聯繫,佯稱於網路投資平台獲利欲出金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子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3月15日13時58分許 ①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884號 同上 ②112年3月15日13時58分許 ②4萬元 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揚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5884卷第25-27頁) 2.被害人林子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偵65884卷第29、31-33頁) 10 林彥翔 112年3月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林彥翔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林彥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2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05卷第53-54頁反面) 2.告訴人林彥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5卷第50-52頁) 11 吳嘉駿 112年3月某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吳嘉駿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吳嘉駿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9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3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駿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3933卷第13-16頁) 2.告訴人吳嘉駿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3偵23933卷第41-46頁) 12 林煥淞 112年1月某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煥淞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林煥淞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9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93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林煥淞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9931卷第19-23頁) 2.被害人林煥淞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3偵29931卷第95-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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