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147-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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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于暄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6號、第28 690號、第28691號、第287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35312號、第62220號、第64217號、第81664號、113年度偵字第5 71號、第572號、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于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沈于暄可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宣宣」之人,並陸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輸入驗證碼、提供OTP驗證密碼,而於同年月15日10時45分許,將上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交予「宣宣」,容任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等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沈于暄之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簡鴻楷、許馥麗、林三貴、黃女華、張秀鳳、丁錦秀、 曾聰賢、王筠婷、李蔡玉棉、林品萱、林雪莉、許家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于暄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係在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誤信可擔任財務人員協助客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始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宣宣」使用,且已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報警,伊亦為詐騙之受害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2日11時46分許、同年月8日21時31分許 ,以LINE傳送其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宣宣」,復陸續依「宣宣」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輸入驗證碼、提供OTP驗證密碼,迄於同年月15日10時45分許使「宣宣」取得本案帳戶之實質控制權;而「宣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等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14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宣宣」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14人之對話紀錄、手機對話擷圖、匯款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與「宣宣」之LINE對話紀 錄觀之(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83頁),被告最初係於111年11月2日與「宣宣」聯繫應徵「蝦皮購物員」之工作,並經「宣宣」告知另有招聘「平台財務人員」,內容為「幫助收付處理提領每筆會給000-0000的佣金,一天收入在0000-0000,如果銀行額度較高工資也會比較高,最高可以日領10000,就是幫助平台進行收付款的工資工作,平台的會把資金先存給您,然後等會員需要提領的時候會把會員的資料發給您,您負責轉帳給他就行,每筆結算工資」、「你現在是初級財務,你轉賬的每筆都是50的工資,做幾天看看如果你做事認真,我幫你申請中級財務,中級財務是每天3000的固定工資,周薪15000」、「中級財務需要用到外幣賬戶」、「你先下載Matrixport,這是交易所,中級財務需要用到的,平台用我們的賬戶就是為了投資數位貨幣,差不多類似股票這種方式,利用漲跌賺錢,賬戶多入金多,就會漲平台就會營利」等語,被告遂即應允並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宣宣」供匯款轉帳之用,並依指示辦理外幣帳戶、下載應用程式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然觀此等性質單純、無需任何勞力及專業技術之兼職職務,每月工資即可達6萬元,已與一般薪資行情有異,客觀上已足使人懷疑該工作之真實性及合法性,且被告於過程中已有向「宣宣」表示「那這應該不會涉及到犯罪或者我們要背債之類的」、「我朋友就被騙」、「那天我開戶那個人(即行員)一直問我為什麼要開外匯」、「他們那天一直問以為我要詐騙還怎樣連經理都來問害我很緊張」、「我朋友看到我用這個他一直問我為什麼我們不用投錢,借你們帳戶就好」、「他說為什麼要用我們的帳號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不能用客服自己的」、「他怕用我們的帳號洗錢」、「他注意怕我會不會涉及的詐騙或洗錢會吃官司」、「他主要只是怕說會不會之後要背什麼法律責任他怕我被關」、「像這樣我們帳號被他們這樣一直入帳出帳然後銀行會不會懷疑啊」等語,並經「宣宣」指示「銀行工作人員問你辦理約定幹嘛,你就說男朋友在投資美股所以你也準備投資美股,要約定這個賬戶給你的美股交易所賬戶入金就可以了」,以虛假資訊回覆銀行人員,足見被告已可預見依「宣宣」指示使用其本案帳戶進行相關金額操作,確有涉犯詐欺及洗錢等金融犯罪之可能。且被告甚有向「宣宣」表示「受款銀行代碼是哪個?這個人(即銀行行員)不讓我辦,他說這是匯款出去,他要查這帳號是不是詐騙」、「他問美股為什麼是要匯款出去給這個帳號?這是不是詐騙美股?」、「他說我們投資美股那應該是我們買入為什麼是會(應為「匯」)錢出去,他要我們回答問題才能操作」、「那你有什麼辦法證明這個帳戶不是詐騙的」、「他說你確定是男朋友不是朋友?因為之前很多客戶也是網路上認識,然後一起辦這個然後他們就被騙」、「他超煩的他還說要打電話去反查片(應為「反詐騙」)問這個帳戶是不是有問題」、「他還要我現場馬上打去165反詐騙,我打了,165直接說你們這是騙人的,然後就把我掛掉了,然後銀行就開始一直吵一直吵一直吵,然後就說他們會再請他們的主管去查這個帳號」等語,可見其前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相關轉帳設定時,業經銀行行員及主管機關防詐專線人員明確警告所為可能涉嫌犯罪,並有收受內容載有「請勿提供包含網銀密碼、OTP密碼、驗證碼等個人資訊給任何人」之「網路安全及詐騙提醒公告」(參原審卷第135頁),被告猶執意依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宣宣」指示完成本案帳號之相關設定,僅陸續向「宣宣」詢問「我想問之後3000是每天日領還是週領是匯到我中信帳戶嗎?」、「所以不管他每天有沒有操作我就是固定每天3000這樣嗎?」、「我每天領還是可以週領」、「所以明天開始領等於我這個月就能領33000的意思嗎?」,堪認被告係為貪圖高額報酬,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仍抱持縱涉及犯罪亦與己無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容任該等情形發生,主觀上難認僅係單純受騙而無犯罪認識,當具幫助「宣宣」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固於111年11月22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報警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參偵卷第84頁),然被告既於此前已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於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快速獲利之美夢破滅後,始向警方表示遭詐欺以求脫免責任,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等14人之財物,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宣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2號、第62220號、第 64217號、第81664號、113年度偵字第571號、第572號、第5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4),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品萱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796號和解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65頁),略為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適用之法條、量處之刑度及所諭知沒收之數額即略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均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衡酌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1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犯後復否認犯行,然終能與告訴人林品萱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所獲取犯罪所得,及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至3萬3,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與「宣宣」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可獲每日每日3,000元報酬,2日領一次6,000元,已領有2次共1萬2,000元(參偵卷第55至56頁),核屬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品萱以1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應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謝易辰、周欣蓓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簡鴻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聯繫簡鴻楷,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2 許馥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以電話聯繫許馥麗,喬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忠弘警官」、「陳國安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許馥麗之電費未繳,且涉入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資金以供擔保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1月21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 8萬7,000元 3 林三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林三貴,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4 黃女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LINE聯繫黃女華,佯裝為其姪子,因債務問題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 42萬元 5 張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電話聯繫張秀鳳,佯稱張秀鳳使用二級管制藥品花費4萬3700元,且涉入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資金以供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3時12分許 58萬元 6 丁錦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起,以LINE聯繫丁錦秀,佯裝為其姪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7 曾聰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以電話聯繫曾聰賢,佯裝為其配偶之姪子,因債務問題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5時31分許 30萬元 8 龍家梅(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LINE聯繫龍家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 1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2220號併辦部分 9 王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LINE聯繫王筠婷,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6時9分許 1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12號併辦部分 10 李蔡玉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李蔡玉棉,佯裝為其姪女,因經營早餐店購買設備需要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17分許 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17號併辦部分 11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聯繫林品萱,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7分許 2萬元 12 林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聯繫林雪莉,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71號、第572號、第573號併辦部分 13 許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起,以LINE聯繫許家玲,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 56萬6000元 14 劉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起,以LINE聯繫劉懿慧,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36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664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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