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150-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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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宥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葉宥宏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共犯劉○○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在本案犯罪時(110年11月17 日、18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09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且被告於斯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劉○○仍未滿18歲(偵卷一第178頁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與少年劉○○共犯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因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乃未為上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負責交付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劉○○之薪資,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83頁之和解筆錄及第9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事 實 葉宥宏與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1時許,致電黃武田,向其佯稱:其女 與他人有毒品糾紛,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否則會將其 女打死等語,致黃武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 25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5號 )板橋四維公園內之石椅上,再由劉○○前往上址領取,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劉○○並於翌(1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向葉宥宏領取上 開擔任取款及轉交款項工作之薪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宥宏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劉○○跟我很要好,所以會來找我,但我沒有發薪水給他,只有借錢給他。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0年11月17日的犯行,我只有參與同年月18日的犯行而已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經查: (一)證人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證人即告訴人黃武田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之25萬元,並將該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內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並經證人黃武田於警詢中、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29至31、7至12、89至9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44至48頁)在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介紹認 識的,在我被查獲前約一個禮拜,我跟被告還有他的朋友一起去南投玩,在民宿時被告跟我說只要聽他的指示就有錢拿,說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不要問太多。當時因為被告對我蠻好的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後來被告叫我申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並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裡通常有4至5個人,群組裡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加入之後每天會有人在群組內說要去哪裡集合,被告也會透過電話跟我說要注意的事情,像是在外面不要緊張,要看起來動作很正常,不要拿了錢就慌張的跑走,如果遇到警察就要帶著錢跑,叫我聽群組的指示把拿到的錢再拿去指定的地方。因為最一開始被告跟我說聽從指示就有錢拿,而且是每天結算薪水,並說他會算薪水給我,叫我每天有時間就去找他。所以我110年11月17日拿完並轉交本案的款項後,就回到楊梅火車站跟被告聯絡,被告叫我隔天早上去他中壢的家找他,所以我隔天早上就從楊梅火車站搭火車到中壢,並走路到被告家,被告就在他家路邊給我薪水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89至9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證人劉○○是朋友,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一個轉交錢的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110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這2天我都有跟證人劉○○碰面,但我只有借他錢,我在110年11月18日有跟證人劉○○碰面,碰面幾次我不記得,當天其中一次是在我中壢家樓下碰面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03至105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曾與證人劉○○一同從事轉交款項的工作,及於110年11月18日有交付證人劉○○現金。證人劉○○對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之工作及角色均坦承不諱,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詞亦無明顯誇大不實之處,再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轉交錢之工作及證人劉○○於110年11月18日向其拿取現金之過程亦供述明確,可補強證人劉○○之證述,證人劉○○之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基此,足認證人劉○○確有向被告領取為本案犯行之酬勞,被告並因此與證人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2.又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時為警查獲,警方並指示證人劉○○在監控下取款並轉交款項與上手,因而查獲向證人劉○○收水之被告等情,因認被告該案係與證人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且該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認,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下稱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57至162頁)。且於前案中,詐欺集團施以之詐術及取款之過程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即前案被害人張炎昆佯稱:其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致案外人張炎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14萬元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正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之證人劉○○前往領取等情,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57頁),可見前案與本案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子女與他人有糾紛而需支付金錢解決,並指示被害人直接將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犯罪手法相似且時間相近,堪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是證人劉○○上開證稱其與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階層較證人劉○○高等情,與前案認定之事實相符,堪認證人劉○○上開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工作等證述非憑空杜撰。 3.被告固否認有何負責交付證人劉○○參與本案犯行之薪水等 情,然查,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過程,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證人劉○○是在110年11月19日7時許一起應徵,當時我是和證人劉○○表示有一個工作要做,工作內容為轉交錢,交完錢後彼此都可以拿到酬勞3,000元,當時證人劉○○有答應,所以才會在110年11月19日19時許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頁),後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他在110年11月19日被抓的就是有去做,他去做了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6頁),嗣又於本案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轉交錢的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我不知道證人劉○○有沒有去做,我也沒有做任何事,也沒有上面的人跟我說叫證人劉○○在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03至105頁)。於另案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本案而提示被告與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之對話紀錄時,被告復供稱:那時候我們應徵的工作時,對方有加我的通訊軟體微信跟Facetime,在110年11月19日對方有跟我說證人劉○○要來找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顯見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案犯行,供述顯有出入。則被告於前案既已坦承犯行並經論罪科刑,針對與證人劉○○共同犯前案之過程,供詞仍反覆不一,可見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均有所隱瞞,亦難認被告就本案之涉入與否有為真實之陳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證人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證人劉○○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證人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53頁),且被告於110年10月間對此為明知等情,經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8頁),則被告與證人劉○○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