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152-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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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美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尚屬允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已遭通緝,同年 10月1日凌晨為警逮捕,隨即至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無法於111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無法預測何時將遭逮捕,更無法提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讓該人於被告遭逮捕後再行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此與實務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該他人大多立即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形不同,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供稱將本案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緬甸之出生年月日,因為特別好記,所以記得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可輕易陳述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其對該組密碼早已牢記在心,並無刻意寫下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寫下來云云,不僅與其前述「記得住密碼」一節有所齟齬,其所辯將本案提款卡與密碼同放一處云云,更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分別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密碼遭他人得知之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採。  ㈡又衡以詐騙之人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 詐騙款項使用,其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提款卡所有人可能隨時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曾經設定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取得之風險。觀諸告訴人林修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之人於同日將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足徵該詐騙之人已確保本案帳戶為其掌控使用至明。復觀上開卷附之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僅有4元,核與一般人頭帳戶之帳戶餘額多半所剩無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均足徵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之人使用,致使詐欺之人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誤。  ㈢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與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凌晨遭逮捕等節,並無衝突。又核諸詐騙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非必然於當日即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告固無法預測何時將遭逮捕,然本案詐騙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未立即用以詐騙告訴人,更可以證明其應係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認可完全掌握而無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方足以致之。被告嗣因無法預測之突發狀況遭逮捕而執行觀察、勒戒,並不足以反推其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夫賴鴻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實有看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寫下來,貼在提款卡上,一起放在家裡的衣櫃裡,其於111年10月3日晚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有馬上去掛失,之後還有罵被告為何把密碼寫在上面,被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則未失竊云云(見原審卷第72至78頁),然證人賴鴻文其時既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密切,且有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之認知,豈有見被告寫下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未即時制止之可能,尤以賴鴻文所述行竊之人既已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放棄唾手可得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顯然有違常情,上開賴鴻文證述各節,顯有瑕疵,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㈤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之帳戶餘額為4元,堪認本案帳戶經列警示帳戶時之餘額976元(見偵卷第46頁),扣除原有餘額後尚有餘額972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透過拍賣網站聯繫林修如,並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等云云,致林修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57分、晚間9時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修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林修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陳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怕密碼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放在衣櫃,只有我老公賴鴻文、賴鴻文的朋友江雅惠知道我的帳戶放在那裡,我沒有拿帳戶給別人,我後來就去執行觀察勒戒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透過拍賣網站聯繫告訴人林修如,並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等云云,致告訴人林修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57分、晚間9時3分,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修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張、聯絡人翻拍照片1張、旋轉拍賣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1019102號、第1120328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固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其本案提款卡密碼為何等語,被告隨即答稱: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緬甸的生日「000000」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則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熟知之個人資訊甚明,且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詢問密碼時,亦能對答如流,要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鴻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 候10月1日進去執行,我是10月3日晚間發現她的卡不見,我在4號凌晨就有報遺失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惟證人賴鴻文為被告之配偶,為被告之至親,其證詞原有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賴鴻文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你是否知悉被告比較常用永豐銀行帳戶,還是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證人賴鴻文證稱:被告有欠永豐銀行錢,我們那時候去辦,他本來不給我們辦,我說慢慢還你們錢,所以她才辦出來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72頁),然查,被告之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6月4日即已開戶,此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已與證人賴鴻文上揭證述被告係因對永豐商業銀行債務才去辦理本案帳戶云云,顯有不符,況證人賴鴻文就被告辦理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目的,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辦永豐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存錢之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亦有不同,是證人賴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無非 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欺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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