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訴-5153-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和邦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金和邦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有賠償意願,亦與告訴 人李珮如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時,僅坦承依指示領款交付之客觀行為,否認有洗錢之主觀犯意,否認犯洗錢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67頁)。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亦不符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出,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並非單一,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時間間隔相當時日。足見被告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期間非短,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並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首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賠償意願,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珮如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匯款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提領告訴人李珮如遭詐騙所匯款項時,當場遭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交保獲釋;嗣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復與陳銘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向另名被害人詐騙財物,被告負責將取款所需工作證件等資料,交予擔任車手工作之陳銘宏,並由被告負責把風、監控陳銘宏向被害人取款情形,經警在取款現場當場查獲被告、陳銘宏等人,被告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2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等情,此有本案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另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09頁至第120頁)。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在提領本案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當場遭警查獲,並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未心生警惕、回歸正途,竟再參與另案判決所載詐欺等犯行,要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後確知悔悟。又被告本案行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前開所述,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略加1個月,已屬輕度刑,經衡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認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珮如成立和解,亦不足以認定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之情形。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和邦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和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捌萬元沒收之。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金和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記載之後補充「嗣於112年8月2 4日13時4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路郵局提款機前,發現金和邦持非其本人之不同提款卡提領4筆現金,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供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欄 內關於告訴人匯款帳號補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內關於被告使用提款卡之帳號補充「000-00000000000」,⑴、⑵、⑶、⑷「112年11月8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8月11日」;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2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內關於被告使用提款卡之帳號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和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四、證據並所法條欄二、第4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記載之後 補充「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分別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所載),均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想尋找工作機會),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不好,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菜市場賣雞肉,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中8萬元為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因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持有中,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對該筆款項即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2編號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佩如即上開扣案8萬元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至於其餘現金1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尚難宣告沒收,宜由司法警察繼續調查偵辦是否為其他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在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天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33頁、第45頁反面),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天數總計為2天×3,000元=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帳戶金融卡2張,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雖為供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開戶人為李春塗,並非被告所有,且李春塗是否涉有罪嫌,尚待調查,尚無證據證明李春塗係共犯,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則與本案無關,另考量金融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申請註銷、補發新卡片,原卡即喪失效用,且實體價值非高,是對上開金融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告訴人郭彥亨所轉匯之款項, 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59號   被   告 金和邦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和邦自民國112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丹泰」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金和邦與綽號「小豪」、飛機暱稱「丹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後,嗣由飛機暱稱「丹泰」之人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金和邦,金和邦復依指示,持上開匯款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飛機暱稱「丹泰」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金和邦按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郭彥亨、李珮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和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飛機暱稱「丹泰」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飛機暱稱「丹泰」之人,因而按日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彥亨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如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郭彥亨、李珮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左列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小豪」、飛機暱稱「丹泰」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告訴人不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民國)/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1 郭彥亨 112年8月8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告訴人郭彥亨,並對其佯稱:要向其訂購商品,惟因告訴人表示缺少部分商品,故介紹告訴人向他人訂購該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2時5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13萬2,800元 (1)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112年11月8日13時 32分許、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8日13時35 分許、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楓江門市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4)112年11月8日14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提領1,000元  2 李珮如 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告訴人李珮如,並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依其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得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2時55分許、13時5分許/ 5萬元、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6萬元、2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