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155-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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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1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人豪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陳人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帳號作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致電邱文彬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2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22時54分許匯款1萬6,996元、112年6月14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0時19分許匯款4,999元、0時21分許匯款2,999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又於112年6月13日20時許,致電吳宜臻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23時1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另於112年7月1日,以陳人豪之身份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玉山帳戶,再於112年7月6日向陳威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再以已將款項匯至網站錢包,因帳戶資金凍結,需另匯入款項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許,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1萬元至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帳戶,再由前開代收款項帳戶撥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吳宜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威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人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75頁、原審金簡上字卷第65、9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陳威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17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9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文彬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吳宜臻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陳威宇提供之繳費收據、詐騙貼文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K4G遊戲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39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17至19、25至29、39至45、49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  ㈠被告雖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前之112年6月13日、14日即已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詐欺、洗錢,惟被告之同一幫助行為,仍持續至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對告訴人陳威宇為詐欺、洗錢犯行,參諸前揭說明,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111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7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減刑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並無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 申辦幣託帳戶後,另有陳威宇受詐欺而轉帳入內,原審未及併予案理,而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以一交付之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認應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幫助犯詐欺團對被害人陳威宇之詐欺、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陳威宇之損失,其所為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金簡上字卷第85至86、104之1至104至2頁),於本院表達希望與告訴人陳威宇調解,惟告訴人陳威宇經本院詢問後表達無意願而未能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達成調解,另表達與告訴人陳威宇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陳威宇無意願而未能調解,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  1.被告稱對方並未依約給付報酬(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 7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備註 1 陳人豪願給付邱文彬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應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文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邱文彬)。 原審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2 陳人豪願給付吳宜臻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28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吳宜臻、帳號(822)000000000000。 原審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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