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5156-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建宏(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遭羈押前之 民國111年9月30日即對周鸞秀為詐欺犯行,周鸞秀匯款時間雖在被告經他案羈押之後,然因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超越被告與共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原計畫範圍,仍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內。因被告未曾向其他繼續犯行之共犯表示脫離犯罪之意思,以解消其他共犯多人協力合作之心理期待,亦未解消被告先前已經擔任之控員、代辦等行為分擔,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之意旨,其共犯關係不因被告遭查獲、羈押之偶然事實而自動脫離,否則本件被告即應為中止未遂。原審逕以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應為障礙未遂,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經逮捕、甚至羈押後,其於逮捕、羈押前之主觀犯罪意思,因逮捕、羈押等客觀事實,在客觀上喪失其可能犯罪之自主性,而有不能接續其先前犯意之事實,原則上可認定行為人已中斷其主觀犯意、而中止犯罪,若欲主張行為人有接續其先前犯罪意思等事實,則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逮捕後、羈押期間有何接續先前犯意之客觀行為,得認定其仍有犯罪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始能認定其犯罪尚未中止,而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則應由檢察官為舉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即為警逮捕,被告於同日、翌日之警詢、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即已告知另有申辦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79號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8、9日筆錄(見本院卷第93、111、123、133、13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該時起,在客觀上、主觀上均無法再與任何犯罪集團聯絡,亦無法因周鸞秀之匯款而受有任何犯罪利益、報酬,雖於事實上被告無法再告知原屬詐欺集團中止、脫離犯罪計畫之意思,然以其告知檢警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戶名,供檢警隨時為偵查、並為帳戶警示行為,顯已盡被告於該時狀況之防果行為可能,故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續行犯罪之意思時,仍可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因其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障礙事由、告知檢警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已中斷其犯罪之參與,而無庸為其後共犯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既遂結果負責。  ㈢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行為人於所參 與之犯罪共同體已達著手實行犯罪階段,如欲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自不失其身為共同正犯之地位等語,係指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基於己意」客觀上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為重申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而本件被告雖居於共同正犯之地位,然係因檢警逮捕、法院羈押等意外障礙,導致喪失其個人之犯罪自主性,「非基於己意」單純中斷其個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喪失其為防果行為之可能,使其犯罪欠缺主觀犯意之不能犯,仍屬障礙未遂,而無刑法第27條第2項中止未遂之減刑利益,此亦與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不盡相同,並無相互拘束本案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該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因逮捕、羈押而中斷,然非可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中止未遂規定減刑,並無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其仍續為犯罪意思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藍道」、「奶茶」、「阿昇」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翌日(10月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鄭建宏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桃園現場)安置,鄭建宏因此知悉該處所安置者均為販售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嗣鄭建宏遭安置數日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而自111年10月間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員,並擔任現場控員(即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鄭建宏即由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任由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外,並於111年10月底某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以常助工程行鄭建宏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11月8日在新竹火車站前面之背包客旅館,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昇」,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手法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惟在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前,鄭建宏突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而接受警詢、偵訊,鄭建宏旋於翌日(9日)經士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鄭建宏因另案遭查獲、羈押而犯意中斷,與本案詐欺集團犯意聯絡中止而未遂。惟其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仍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 -81頁、第87-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鸞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48號卷【下稱偵卷】第7-11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6月15日一樹林字第00236號函及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47頁)、常助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79-80頁)、被害人周鸞秀之報案資料(偵卷第49-61頁)、被害人周鸞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63-65頁)、被害人周鸞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7-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起訴書及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資料卷一、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本院卷第93-1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原雖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但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置至桃園現場,知悉桃園現場所安置者皆為販售金融機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而自111年10月間擔任現場控員,且取得工作手機而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人員,除任由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外,更於111年10月底某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申設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11月8日,在新竹火車站前面之背包客旅館,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昇」,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定之工作並約定受有報酬,顯然將其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共同正犯。  ㈢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 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而接受警詢、偵訊,旋於翌日(9日)經士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有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被害人周鸞秀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鸞秀實施詐術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固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在被告被羈押前,即已著手施行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害人周鸞秀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時間既為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1日,顯均在被告被羈押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後,被害人周鸞秀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款項前,被告即已因前案被查獲、羈押,卷內復無被告於遭前案查獲、羈押後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或因此獲有利得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即應已中斷而中止,難認被告應就嗣後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共負其責,被告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二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藍道」、「奶茶」、「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部分,詐欺同一被害人共2次匯款,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165-166頁),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仍無本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 欺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於本案應以未遂犯論處,並參酌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櫥櫃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其羈押前之111年11月8日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8日即已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有實際管領權。惟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起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於111年11月8日遭查獲,並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再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1日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時間與被害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時間存在相當時間之差距。衡以詐欺集團於施用詐術後,多會具體指示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當時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帳戶,倘本案詐欺集團於施用詐術後旋即指示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衡情當無可能於被告羈押後間隔8至13日方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是否在被告羈押前為之,顯非無疑,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為被告遭查獲、羈押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斯時尚未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上開起訴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鸞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起,假冒財經專家「阮老師」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周鸞秀,對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鸞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 361,8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308,1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