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157-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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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易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杜易員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杜易員犯誣告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338、33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縱行為人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依法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對告訴人陳宗柏提起侵占、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參本院卷第339、346頁),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所涉誣告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339、346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參本院卷第34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即難謂相同。又被告已就所涉誣告犯行為自白,尚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免刑責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傷害之告訴 ,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堪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被告因罹有雙極疾患,目前為混合發作,程度為中度,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0000000),即因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而影響至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現持續於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診並服藥治療(參原審卷第229、389、393至399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此等精神方面疾病堪認已對被告意識造成相當之影響,而為致生本件誣告犯行原因之一。被告復經診斷罹有攝護腺癌,已接受手術治療,現需定期追蹤、複查,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約診單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41頁),健康狀況不佳。而誣告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依同條第3項規定,若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規定,該點第7款第1目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依前述被告之身體狀況,既罹有精神方面疾病,健康狀況亦非良好,堪認縱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相當之可能會遭檢察官認定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予以駁回,將須入監服刑。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係於95年12月13日經聯合國通過,並自97年5月3日起生效,該公約之目的係在促進、保障及確保身心障礙者完全及平等地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促進固有尊嚴受到尊重,降低身心障礙者在社會上之不利狀態,以使其得以享有公平機會參與社會之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領域,而我國於103年8月20日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當為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具有實質效力。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身心障礙者,本院自應審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相關意旨,以為妥適之量刑。而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因誣告犯行須受法律制裁,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健康情形,且其年事已高,縱僅施以短期自由刑之處罰,仍可能對其造成嚴重且無法回復之痛苦或傷害,入監服刑對被告而言自屬處罰過酷而殘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與配偶同住,配偶亦因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情感疾患,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被告協助及照顧(參原審卷第229、391頁),另有已成年之兒子、女兒,先前曾從事旅行社及算命之工作,已退休未再繼續執業,現有負債,生活費靠兒女贊助,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工作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此偵審之過程,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加刑罰之必要,爰諭知免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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