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5158-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權岑係以 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就起訴書所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範圍),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本件並未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掩飾資金之 來源或去向,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即為警查獲,尚無繳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不符合洗錢之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社群媒體平台、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向被害人拿取所交付之現金、繳交於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時取得詐欺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分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有角色分工,由多人協力以達犯罪目的,參與者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且需相互即時聯繫以利迅速分工取得詐欺得款,乃有所認知。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為警當場扣得之iphone手機2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玉豐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3張、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31張等物,是「郭自祥」所交付,用於與客戶交易使用,「郭自祥」會叫伊與客戶交易,先讓客戶簽聲明合約書,客戶給伊現金清點,交易完跟「郭自祥」聯絡,再約地方見面將交易所得交給「郭自祥」等語即明(偵字第41718號卷第12至14、139頁)。佐以卷附被告與「郭自祥」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均可見「郭自祥」指示被告前往「林經理」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掌控被告前往之進度、向被害人說明之話術(偵字第41718號卷第34至37頁),及暱稱「林經理」之人於16時01分許,請被害人「直接與幣商聯絡預約面交」,被害人於16時42分傳送預約之時間、地點擷圖,「郭自祥」旋於16時44分許將上開所謂「預約」資料傳送予被告(偵字第41718號卷第35、40頁)等情形,可見被告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害人拿取現金,被告即同時擔任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執行者,前往與被害人約定地點依「郭自祥」之計畫指示向被害人拿取現金之同時,即具有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以現金層轉方式隱匿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之雙重目的,而與「郭自祥」、「林經理」等人相互分工,共同協力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計畫。 ㈢衡諸常情,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 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知「郭自祥」所屬之公司名稱或地址,亦不知公司尚有何員工,報酬是底薪27,000元,每10萬元可再抽成1,000元等語(偵字第41718號卷第139頁),足見被告以虛偽之投資文件取信於被害人,一旦被害人交付現金,其即可迅速層轉交予上游成員,是縱使「郭自祥」、「林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未使用金融帳戶移轉匯入之款項,無非僅是洗錢手法之差異,顯無礙於被告於參與分工之始,即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犯洗錢未遂罪有所違誤,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權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權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臉書)求職網 站頁面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自祥」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工作」,實係受「郭自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取現金,再依「郭自祥」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郭自祥」,並約定報酬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每收取10萬元可再抽1,000元。鄭權岑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實無必要藉由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才能完成交易,加以「郭自祥」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臉書社團臨時覓找取款人員,又收取款項甚鉅,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要求取款人員再另依指示交付款項,綜此已見「郭自祥」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可能係為「郭自祥」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然鄭權岑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郭自祥」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自祥」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足認鄭全岑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郭自祥」以外之正犯或共犯),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建岳,透過話術取得賴建岳之信任後,再引導賴建岳登入或下載其詐欺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APP),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誆騙賴建岳匯款參與投資,致賴建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鄭權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該詐欺集團認賴建岳可欺,於112年5月24日再次向賴建岳施以相同詐術,要求賴建岳再度交付20萬元投資款時,賴建岳已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約,於同日(24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三井門市見面交付款項,鄭權岑即依「郭自祥」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上址與賴建岳洽談交易,迨鄭權岑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予賴建岳後,即為因賴建岳事前報警而埋伏於該處之警員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鄭權岑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建岳收取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前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就其認知之事實,無法得知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亦為求職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不具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以LINE「客服~ 林經理」、「助理~Linsa」等暱稱帳號聯繫告訴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決定交付款項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依照「郭自祥」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同上本院卷第8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權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建岳)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網站截圖、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13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求職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FB求職網站認識「郭自祥」,並與對方加LINE,跟他見過一次,我忘記長相,LINE對話紀錄中的「祥哥」就是「郭自祥」,我從事虛擬貨幣的本金都是「郭自祥」在處理的,「郭自祥」會叫我跟客戶交易,先讓客戶簽聲明合約書,客戶給我現金清點,再通知「郭自祥」,然後「郭自祥」就會給客戶貨幣,我與本案當事人交涉虛擬貨幣的單價不清楚、總價不清楚,只知道當事人要以20萬元購買,我是負責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的,交易完之後跟「郭自祥」聯絡,再約地方見面將交易所得給「郭自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要買虛擬貨幣,公司叫我去收錢,公司是「郭自祥」的公司,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公司負責人是「郭自祥」,他是我老闆,我不知道公司除了「郭自祥」還有誰,錢拿到之後「郭自祥」會再跟我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營業地址、營業事項、員工規模、員工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後,草率即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而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即輕率決定錄取之理,而被告所述之求職經過,「郭自祥」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攸關工作能力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名稱、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及員工薪資如何給付、有無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是被告所稱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次查,被告稱係其從事幣商業務員工作,然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當毋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自南部前往北部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自祥」,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或發現「郭自祥」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與「郭自祥」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且上開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32歲之人(詳同上本院卷第10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郭自祥」指示被告處理金錢的流程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猶決定接受「郭自祥」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主觀上顯有與「郭自祥」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核與常情及卷內證據彰顯 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郭自祥」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服~林經理」、「好幣所」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即為與被告聯繫之「郭自祥」為同一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公司除了「郭自祥」還有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復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本件除被告及「郭自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受「郭自祥」指示,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坦承其擔任車手角色等節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足認其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收取詐騙贓款,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未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損失,然告訴人歷此必定飽受驚嚇,被告及「郭自祥」之行為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一度坦承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0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工、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復參考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郭自祥」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為「郭自祥」提供給被告要帶到現場給對方寫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另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是不同家,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卷內易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告訴人簽立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及「郭自祥」於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均屬未遂,並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固於警詢中稱「郭自祥」承諾其等有約定取款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本案被告既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應認其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尚有誤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 3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31張 4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