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訴-5159-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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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瑋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乃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乃瑋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虛擬貨幣帳戶與虛擬金融帳 戶均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應自行申請,他人藉詞取得該二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款項,提領後交易虛擬貨幣至虛擬貨幣帳戶轉出,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而與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之人約定鄭乃瑋可得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代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鄭乃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起,依「婉婷」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註冊及驗證Max、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申辦數位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綁定上述加密貨幣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前述虛擬貨幣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供「婉婷」收取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使用。嗣「婉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游弘名,陷於錯誤,匯至前述將來銀行帳戶。鄭乃瑋旋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時11分,將所匯入之新臺幣149萬9900元、100萬元以其前開加密貨幣帳戶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後經游弘名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弘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乃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女友陳葦琳經「 婉婷」面試,其在旁聽聞,陳葦琳有去網路上查證,確定有這公司,伊也相信且覺得是真正的、正常的工作,遂與「婉婷」約定上述月薪且依指示開立二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地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 」之人約定月薪26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4日起,依「婉婷」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之註冊及驗證Max、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申辦將來銀行帳戶綁定上述加密貨幣帳戶,傳送將前述虛擬貨幣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供「婉婷」使用,並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時11分,將所匯入其將來銀行帳戶之149萬9900元、100萬元以其前開加密貨幣帳戶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其所是認(見原審金訴卷第41頁),「婉婷」於112年5月2日詐欺游弘名,致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一情,被告除辯稱不知有有詐欺之事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弘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5頁)、游弘名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將來銀行款項後續流入帳戶、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11.23 函暨附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報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紀錄及被告錢包後續流向在卷可佐(偵卷第9-15頁第23-41頁、第19頁、第21頁、第49頁51頁、第113頁、第145-149 頁、第153-171頁、第173頁)。其中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隨即買賣交易虛擬幣(見該偵卷第149頁明細),轉出接收虛擬電子錢包帳號(見上開偵卷第173頁)。可見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確實已遭「婉婷」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之帳戶,且被告再將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轉存至「婉婷」指定電子錢包。㈡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開立連結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再行交易虛擬貨幣匯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7歲,具有之高工畢業學歷,並曾擔任外送員、人力派遣工作(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0頁),且知悉勿將自己帳戶交他人使用,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宣導(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被告所稱之「婉婷」,不知其真實姓名(見偵卷第179頁),加以不但被告自己從未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而特意開立虛擬貨幣帳戶及開網銀帳戶(見偵卷第181、183頁),並將二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自己帳戶款項從事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婉婷」指定電子帳戶,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復就要求帳戶之「婉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為圖得每月薪資之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甚至交易虛擬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易虛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婉婷」使用,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婉婷」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雖以女友介紹而「婉婷」面試,認為是正常工作,然其 所述之面試地點竟是路邊(見偵卷第179頁),且又自承無固定工作地點而僅以手機工作(本院卷第59頁),顯然並非正常工作。況且被告自承並無此交易經驗及專業(偵卷第183頁),何以能擔任「理財專員」工作,又觀其工作僅提供帳戶令款項匯入後交易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帳戶內容,僅是機械性工作,竟能獲得月薪26000元,相較自承其跑外送一般僅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4頁),豈有如此輕易賺錢之工作,以上均啟人疑竇,一般人均能有所認知涉及不法,即便其學歷普通,僅擔任外送、保全工作,亦不影響其得預見之能力,但其為圖獲得利益,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 ⒉證人陳葦琳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網路找到理財專員工作 ,與暱稱「婉婷」在臺北市八德路的門市面前面談,工作內容先註冊Max、MaiCoin這二個APP,產生遠東銀行虛擬帳戶,錢匯入之後,「婉婷」叫伊買比特幣什麼之類的,面試時被告全程陪同想要瞭解,伊有做查證,被告很文靜,口才不好,所以在偵查庭時可能會有所誤解云云。然本案面試有上述並非在公司內而在路邊之異狀,證人及被告二人均未經訓練,竟可理財,單純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即可輕易獲得底薪26000元,已有前述涉及不法詐欺洗錢之蹊蹺,證人是否毫無預見可能,尚有疑義。加以此涉及其自己是否犯罪,且與被告曾有交往關係,所證難期客觀公正。至證人之不起訴處分,係以本案被告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30頁所附該書類第2頁),亦有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且未就上述乖離常情詳予論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係首次使用帳戶連接虛擬幣購買,代替他人買賣虛擬幣 而轉付至指定帳戶,並能因此獲得報酬,其係提供帳戶為人工作,所應認知與預見,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原。尤其被告所為係出於得利目的,即使自己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財物,且自己交易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入而掩飾去向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另本 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婉婷」外,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應論以普通詐欺罪。 ⒉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開立數位貨幣帳戶綁定其將來銀行帳戶,提供「婉婷」收取詐得匯入之款項並交易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婉婷」指示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婉婷」,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認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為,又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轉出電子錢包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仍不違本意而容任之間接犯意,且未就證人乖離常情之證言評斷,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 「婉婷」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否認犯行及自陳高工畢業,未婚、目前為派遣工、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之易刑標準。㈢沒收 ⒈被告自陳未領取底薪(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未見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具統一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領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弘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9日起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繫游弘名,佯稱更新程式誤將游弘名設為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嗣又稱其他銀行帳戶一併遭開啟,如欲關閉,須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致游弘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21分 250萬元 鄭乃瑋將來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