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5160-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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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與少年吳○均、許○誠、林○侑、呂○毅、簡○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俱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其等乃針對特定人進行攻擊,且實施手段尚知所節制,並未實際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又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地點為公園前,現場停放有汽車、機車(見少連偵字卷第80至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經該處之人、車非多,且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適用 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 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屬成年人。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不因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即改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之身分。是被告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犯本案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1)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屬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原審誤認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款項完畢,調解筆錄載明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並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 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考量被害人於本案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學賣衣服,目前從事搭鷹架、蓋焚化爐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與爺爺、奶奶、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見本院卷第 93頁)。惟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8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涉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