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5162-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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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政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軒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暐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附近某車上,取得吳鉅璿(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因不服上訴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旋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台、分享標的,可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同日13時17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及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548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82640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5660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取得吳鉅璿的帳戶資料,不知道為何吳鉅璿這樣說,當初伊跟吳鉅璿租房子,過程有產生蠻大爭執,後續就沒有聯繫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7月間某日,告訴人遭人施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同日13時17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及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34至35、38頁),足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有作為收受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帳戶。 ㈡證人吳鉅璿雖指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綽號「薛億」之人,且被告即為綽號「薛億」之人,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吳鉅璿收 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⒉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資料、 是否取得報酬、遭何人控制於旅館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分述如下: ⑴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資料部分 ①其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證稱: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戶交給綽號「薛億」之被告,伊是透過之前的租約查到被告的名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43頁背面);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伊將永豐銀行的帳戶交給綽號「薛億」之人,伊不知道「薛億」的年籍資料,都是以Line聯繫,也沒有「薛億」的電話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被告綽號是「薛億」(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36頁)。 ②證人吳鉅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怕被報復,所以111 年12月24日做筆錄時沒有將被告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8、56頁),但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就將被告供出來,還提供相關資料給警察,且經辯護人詢問證人吳鉅璿,為何於111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就將被告供出來,還提供相關資料給警察並且指認,但在111年12月24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筆錄時反而說不知如何聯繫被告,也不知被告的真實姓名時,則證稱:因為當下就找不到人,所以當然就聯繫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復證稱:因為有些警局想要簡短處理,沒有要伊做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吳鉅璿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資料,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先後以擔心自己遭報復或上開情詞而為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亦非合理。 ⑵是否取得報酬部分 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伊交付(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53頁):於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25日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後來有請其他人用無卡存摺存錢到伊台新銀行帳戶,是8萬元1筆匯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記得是分成2筆方式,存入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復改稱:總共是4筆,超過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吳鉅璿對於是否取得報酬一事,明顯有不一樣的說法,甚至連取得報酬之方式、數額均證述不一致。 ⑶遭何人控制於旅館部分 ①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將伊控制 在一間旅館,時間是8月8日至8月12日下午4時許,說是要辦理貸款的相關手績,又叫伊從8月14日晚上到8月19日到另一間旅館,要伊待在裡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44頁);於112年10月25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說需要用錢,能否幫忙辦貸款,伊跟被告於111年8月3日碰面聊了一下,後來在同一週有通知下週一到中壢區某處會有人接應,與被告碰面時有帶同一起見面的「阿暐」,到該處後才知道那是商旅,「阿暐」請伊等一下,並收走伊的證件跟手機,過一會「阿暐」說要在這裡待一週,並稱伊需要用錢,會用借貸的名義先給伊,具體是111年8月8日到8月12日那一週,該週的六日,「阿暐」有讓伊回去,並在週日時說在伊公司附近找一間旅館,下週開始從銀行上班到下班的時間都叫伊待在旅館內不能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 ②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丶112 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均未提及綽號「阿暐」之人,甚至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述遭被告控制於旅館,其於112年10月25日偵查中始證述「阿暐」係實際取得其手機及證件、將其控制於旅館,並與其聯繫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事宜之人,則證人吳鉅璿究竟是遭被告或「阿暐」或2人共同控制於旅館之情節前後證述亦有不一。 ⑷再者,觀諸吳鉅璿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無任何一筆8萬元的款項匯入,亦無兩筆或四筆金額合計為8萬元之匯款之情事。證人吳鉅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2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是2006和2888開頭的帳戶號碼,2006開頭帳號的2萬5,000元(111年8月9日)、2萬3,000元(111年8月10日),和2888開頭帳號的2萬8,000元、2萬5,000元,都是存入給伊的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觀之,上開2萬3,000元、2萬8,000元是吳鉅璿名下2個台新銀行帳戶的相互轉帳,似亦與提供帳戶的報酬無關。 ⑸稽此,吳鉅璿前揭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被告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證人吳鉅璿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㈢然本件除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外,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 證補強: ⒈證人吳鉅璿雖證述被告使用暱稱「富強」與其討論交付帳戶 的事情,並提出其與暱稱「富強」之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22至32頁),然該對話紀錄內容無從查悉與被告之關聯性,「富強」使用的大頭貼亦非被告的臉孔,無從認定確係證人吳鉅璿與被告之對話。 ⒉證人吳鉅璿雖另提出其與「阿暐」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5頁),然亦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查悉證人吳鉅璿與被告之關連性。 ⒊證人吳鉅璿另提出與不詳之人談論辦貸款、軟禁、提供帳戶 的錄音檔1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被告否認錄音檔是其與吳鉅璿之對話(見原審卷第98頁),於原審中表示不願意進行聲紋鑑定,而聲紋鑑定必須被告本人到場錄音始能進行比對,無從認定上開錄音檔係吳鉅璿與被告之對話,且錄音檔的主要內容並非交付帳戶前之討論,亦無勘驗之必要。 ⒋而吳鉅璿提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房屋契約,僅能證明被告曾 擔任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吳鉅璿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 ⒌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曾經參與詐欺集團,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集團之犯行遭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卷內除了共犯即證人吳鉅璿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 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