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5164-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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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以暱稱「喬爾爵士」向告訴人江進助佯稱:其為無國界醫師,需借錢來臺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迴龍站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91萬2,350元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地交付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喬爾爵士」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下合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前述時 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前述款項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意思,他叫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去收。我也是被騙錢的。我借他9萬多美金,他說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去收錢。收取之後說有人會拿來,我還跟他吵架,因為我以為是他欠我要還我的。他說那是公司的錢,下次會再有人拿給我,所以我就相信了。如果他提早講我就不會去拿,我有的資料都有送出,騙我的人LINE上叫「芳芳」。還沒有見面過。之前我想說他可能是騙人的,但他跟我借錢的時候,他說下個禮拜就會還我,我有貸款,希望他快點還我,讓我可以還別人錢。我借他9萬多是因為被他騙感情,他說他住院,相信他所以一直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91頁)。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及轉交前述款項: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欺後,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前述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原審金訴卷第105至111頁),且有告訴人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至10頁)等事證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感情詐欺: 1.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8 時許於Facebook看到他的交友訊息,他主動連繫我,以結婚為前提想跟我認識,他說他是無國界醫師,他在外國就醫,然後他需要錢才可以來台灣,但他的錢無法動用,他跟我說他需要91萬2,350元才有辦法來臺灣,我於前述時間、地點見到被告撥打電話確認身分之後,就把前述款項交付給被告;後來因為他說他護照過期停用沒過來台灣我才發現被騙;被告的電話是「喬爾爵士」告訴我的,都是「喬爾爵士」指示我怎麼做;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過1次,我問他事情後續,被告好像也不太懂,他說我講的事情他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金訴卷第106至111頁),與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喬爾爵士」要求告訴人將現金給航空公司代表,並提供被告之電話,告訴人交款後告知「喬爾爵士」,「喬爾爵士」表示告訴人為其妻子私人飛機支付的新臺幣91萬2,350元已被其等之官方帳戶確認,其等將重新啟動告訴人妻子的私人飛機,祝福告訴人和其妻子家庭團聚愉快,並署名「邁克爾斯賓賽先生,聯合國交付部」(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有受詐欺集團之感情詐欺,先是佯稱與告訴人交往並成為其「妻子」後,再以需來臺團聚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前述款項給被告。 2.被告並未警覺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於本案前後繼續借錢給對方: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受到名為Harvey之美國籍網友感情詐欺 ,以醫藥費等事由向被告借款60多萬元,另以其醫生有臺灣客戶要還錢至醫生之大陸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轉匯到大陸,被告因而陸續於108年7月25日匯款46萬7,183元、108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10,000、5,800元、108年10月16日匯款美金13,300元、108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1,000元至Harvey指示之浙江東音泵業股份有限公司(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arvey指示之大陸帳戶),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是受感情詐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 ⑵被告於本案供稱於110年10月Harvey重新與被告聯繫上,佯稱 要還錢、繼續與被告交往、需要幫忙等語,被告因而陸續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7萬元、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ey指定之大陸帳戶應急,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前述水單上記載之受款人為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於前案受詐欺而匯款之Harvey所指定之大陸帳戶相同,足認在前案遭檢警調查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繼續受Harvey所騙,而繼續匯款給Harvey。 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芳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 10月19日向對方表示:你持續逼迫我借錢匯給你超過3年,你告訴我遭受的一連串病情,用各種理由讓我借錢給你等語,對方回以:你的言語傷害了我,我沒有利用你,我愛你等語;被告於110年2月6日向對方表示:你唯一需要做的就是欺騙我,讓我借高利貸匯款給你等語,對方表示:親愛的,我現在需要的5萬元很重要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請借我5萬元,我周末就會還給你,很重要等語,被告表示:我只剩3萬元,我需要這筆錢來找房子,因為房東要收回房子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你可以匯給我3萬元嗎,我周末會還給你,我會派人拿現金給你等語,被告表示: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我必須把錢匯給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對方表示:我沒有利用你等語;被告於110年2月9日傳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照片給對方,並表示:我今天早上匯給你3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3至51頁)。 ⑷前述對話紀錄之內容橫跨多日,並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之照片,與被告提出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ey指定之大陸帳戶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卷第41頁)相符,足以確認對話紀錄為真正。而內容上來看,被告指控對方持續逼迫其借錢匯給對方超過3年等語,可見對方即為Harvey之人,且有繼續要求被告匯款。此外,Harvey要求被告借錢並表示會派人拿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表示: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我必須把錢匯給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可見Harvey曾有派人拿錢給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rvey之情形,與被告本案辯稱:Harvey說要還我錢,告訴人約我去收錢,收到錢後Harvey立刻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是公司的錢,不能給我,他說下次再給我,我就拿給他說的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被告在本案是受Harvey詐欺之狀態下,為收受款項及轉交之 行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⑴依據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 9年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1年10月19日至110年2月9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y陸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的,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欠其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借款7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行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⑵在前案中Harvey確實已積欠被告60多萬元之款項,而前述被 告於本案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Harvey確實曾向被告稱要還錢給被告,並派人拿錢給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rvey,與被告之答辯相符,足認被告是在誤認Harvey為交往對象,且要還錢給被告的狀況下,才為收受款項之行為,之後又因誤信Harvey之說詞,而將款項轉交他人,難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況且,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外國異性,經過聊天建立相當之感情基礎後,再藉口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以協助其「妻子」,其情節與前述被告受Harvey感情詐欺之模式一致,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常有可能是遭同一個詐欺集團用相同的詐術進行詐欺,只是告訴人被詐欺的是金錢,被告則遭矇騙當成收取款項及洗錢的工具,亦足以佐證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⑶又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其母語;從被告開庭之 對答,亦足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則被告是否能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意識到與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實際上是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本案前後仍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繼續與其談感情,不但為其收取及轉交轉項,甚至在其仍積欠60多萬元之情況下繼續借款10萬元給對方,已經足以認定被告當時處於受感情詐欺之狀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案既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上開受感情詐欺之狀態,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後,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求得愛情之表現,並不阻斷被告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曾因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之帳戶予該年籍不詳之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戶之款項,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可徵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户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當有所認知,審酌被告對於交款、收款之上下游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過程亦無收據,取款、交款地點係在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甚至連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毫無所悉,猶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有不確定故意。 2.被告業已取得我國國籍,原審法官均未認為被告有上開對中 文語意理解程度較低之情形,甚至被告亦於審理中提出答辯狀為己辯護,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般母語使用者,依照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被害人受騙的原因,除詐欺集團之話術是否綿密無破綻之外,最主要還是繫諸於被害人之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而語言能力的好壞應不與焉,是原審所持理由顯然有悖於經驗法則。 3.被告於另案更不辭辛勞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 營火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早已察覺「芳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收取款項並轉交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目的乃係收受詐欺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仍心存僥偉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求得愛情,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達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被告曾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 之帳戶予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戶之款項等前案之事實,資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0年10月19日至1110年2月9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y陸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的,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欠其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借款7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行洗錢之行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前案既以被告係因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逕以推論本案被告有共同犯罪之行為,容無可採。 2.被告雖取得我國國籍,然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 其母語,本院從被告開庭之對答,亦可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原審雖未使用特約通譯,然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使用我國語言毫無任何問題。況且,法律文書大部分俱以專業用語陳述內容,以被告出生於越南生活背景,是否能完全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容非無疑。況且,對於他國語言之熟稔與否,固非判斷是否被詐欺之唯一標準,然依本案前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應未意識到與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而是遭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利用使然,在此一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之情形下,被告就其遭受感情詐欺時,主觀上是否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認其係從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仍不能排除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故本案仍應回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般母語使用者,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3.被告於另案固以其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營火 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44頁),然查,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為110年11月14日,而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之事實則為111年1月4日等節,則得否以被告於另案中有上開犯嫌,即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本案中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容非無疑。故檢察官以另案後發生與被告相關之犯罪事實(犯嫌),遽以推論本案之事實,容有違反證據裁判之原則,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持續受到Harvey之感情詐欺 ,誤以為對方要還錢而為其收受款項,又受對方詐欺而進行款項轉交,並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則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確係受感情詐欺致欠缺主觀犯意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容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