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165-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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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宏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 次。   事 實 一、梁宏維非公務機關,竟意圖損害張貽榛之利益及散布於眾, 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將附件所示文章(下稱系爭網路文章)公開刊登在其經營之梁丸懶人包部落格(網址:twoplay.pixnet.net/blog)上,其內先轉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魏姓主管之桃色新聞,再登載張貽榛之完整姓名、全身照片、年齡、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緊接著稱「吃的真好!別人吃的,總不會讓人失望」,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貽榛之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指稱張貽榛即為該桃色新聞之當事人(實則張貽榛與該事件無涉),足生損害於張貽榛之名譽。 二、案經張貽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宏維(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網路文章公開刊登在其經營之梁丸 懶人包部落格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系爭網路文章「其他」段落中的女性,並非指該桃色新聞的女性,且「梁丸評論」段落評論的是桃色新聞,而非評論「其他」段落中的女性;我是看了新聞之後,搜尋台新銀行美女,並補充台新銀行的其他資料,但我不是在講述告訴人,從客觀的文字記載可以看出來不是告訴人,裡面有姓氏、職稱、服務地點,我只是呈現我搜尋找到的資料而已,我使用的資料並未超出原始的合理範圍,也沒有造成其他女性的名譽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已於108年在公開媒體中披露,至今已經6年了,告訴人應該知曉,可以推知告訴人的資料是由當事人公開或其他方式合法公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內,在網路網路 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告訴人、被告分別提出之系爭網路文章列印本,格式雖略有出入,但內容同一;本件沒有任何客觀事證可以認定或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及系爭網路文章第一、二、三部分「案發經過」、「傳單內容」、「魏姓主管」所載桃色新聞之事件乙情,則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故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自不應限縮解釋,認為應排除資訊隱私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個例外情形詳本判決附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該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比例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查:   1.系爭網路文章之整體架構共有5大部分,分別為「案發經 過」、「傳單內容」、「魏姓主管」、「其他」、「梁丸評論」,各段落皆以中文小寫方式編號,格式一致,其間無明顯區隔,前3段落之「案發經過」、「傳單內容」、「魏姓主管」中雖未見該桃色新聞之女性當事人身形、年齡、面貌等外在特徵,惟於其後卻載明「而這次與魏姓副總傳出誹聞的對象,更不乏身材姣好、年輕貌美的女性主管」等文字,並於「其他」段落中記載有告訴人等非桃色新聞當事人之姓名、全身照片、年齡、任職單位,被告更緊接於「梁丸評論」段落內表示「吃的真好!別人吃的,總不會讓人失望」,當足以使一般人於閱覽系爭網路文章後,均會誤認告訴人涉及上開桃色新聞,自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依反證法,「梁丸評論」段落係評論桃色新聞內容,非評論「其他」段落中的女性,且依邏輯,「其他」段落中的女性不是桃色新聞的當事人,文章內容可辯明其非指告訴人云云,俱與上開系爭網路文章整體脈絡不符,自非可採。   2.系爭網路文章中載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全身照片、年齡 、任職單位,未為任何遮隱,俱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屬告訴人之一般個人資料,被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之舉,自該當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又告訴人固曾接受媒體採訪,使其前述一般個人資料揭載於「金融正妹召集令」等網路新聞中,惟告訴人上開公開揭露其資訊之目的,僅係於接受媒體採訪之議題所用,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執此即謂告訴人就此部分一般個人資料已完全喪失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且亦未見有何有益於告訴人主張權利或防止危害,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更難謂有何有利於告訴人權益可言。析言之,他人倘欲利用此部分一般個人資料,仍不得逾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各個例外情形詳本判決附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且告訴人就上開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而由「金融正妹召集令」網路新聞整體內容以觀,閱覽者均可清楚理解,此則新聞僅係報導告訴人乃從事金融業的「正妹」之一,惟系爭網路文章卻欲使民眾誤認告訴人是前述「魏姓主管」桃色新聞當事人,業如前述,故被告在系爭網路文章內利用「金融正妹召集令」中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顯逾該等個人資料原本蒐集目的,被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又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任何一種例外情形,自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遂行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完全不認識告訴人,與之毫無怨隙,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發表系爭網路文章詆毀告訴人,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公家單位、年薪約新臺幣(以下同)90幾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顯然於事後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值壯年、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公家單位、已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3歲未成年子女(經診斷有口語表達發展邊緣遲緩,見本院卷第93頁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即系爭網路文章,省略與告訴人無關之他人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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