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167-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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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64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  ㈣經查:  ⒈關於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係在中間時法修正生效後所犯),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故就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為量刑,並分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及同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至三部分)之減輕其刑規定。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1至22部分,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之洗錢客觀事 實,均為坦承之供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之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洗錢犯行,亦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分別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及同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至三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上揭所為,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所犯普通洗錢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為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但就被告對輕罪自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惟按上開減刑要件中所指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雖以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按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非甚鉅,然其所為,已造成本案被害人數高達48人,且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罪 ,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為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金錢,與同案被告徐暐喆共同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票券之不實文章,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不特定人瀏覽後洽談購買並完成付款,或以私訊洽談不實販賣票券之方式,詐取各該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雖均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四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科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此部分之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68頁、第240頁)。惟本案就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上開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此部分告訴人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有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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