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5169-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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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心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心宥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4萬元對價之條件,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新竹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顯示為「泊軒」之指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泊軒」,並以LINE告知他方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泊軒」使用。嗣「泊軒」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琬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心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依照「泊軒」指示,寄交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找娛樂城的工作,「泊軒」與我類似主管與職員的關係,他說這是公司的薪資轉入戶頭,我第一次接觸這種行業,我不懂,也沒有因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也沒有證據認定我是故意的,應依照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的結果,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前述時間、地點,約定每月3、4萬元之對價後,以前述方式交付「泊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雲警刑案卷第29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琬玲、張修銘、林思妤遭他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時間,將該欄所載金額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琬玲、張修銘、林思妤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7至10頁,雲警刑案卷第5至6頁,雲林地檢署112偵2744卷第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20173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期間之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54至5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雲警刑案卷第20至22、25至28頁,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11至12頁,雲林地檢署112偵2744卷第8頁)、第一銀行111年8月31日取款憑條存根聯(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50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雲警刑案卷第12至19、7頁)、電子支付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雲林地檢署112偵2744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考,上揭事實,亦堪認定。且依卷附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55頁反面)可知,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後,即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2時20分、同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各轉帳匯款25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林思妤交付之款項)、37萬2,000元(含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何琬玲、張修銘交付之款項)甚明。從而,被告交與「泊軒」之本案帳戶,確有作為「泊軒」向各該告訴人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⑴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被告前於111年4月27日開設本案帳戶時,及陸續於108年8月13日、110年11月25日、111年3月8日在其他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時,迭經金融機構宣導帳戶應僅限於本人使用,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3年1月10日北富銀斗六字第1130000003號函暨函附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1818號函暨函附開戶作業檢核表-個人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月12日合金新竹字第1130000165號函暨函附開戶作業檢核表、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月10日一新竹字第000005號函暨函附開戶作業檢核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54、158至165、172至174、182至18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聽過利用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也知道犯罪集團有在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他人不用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來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這個帳戶可能被拿來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71反面至72頁),可認被告確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將涉及不法犯罪之可能。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泊軒」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泊 軒」傳訊被告:「配合三個賬戶就可以」,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雲警刑案卷第29頁反面),惟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泊軒」,被告就此部分於雲林地檢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一致供陳:要我提供3個帳戶,我只提供1個,因為我覺得有風險,我不信任,我不知道我的帳戶交出後會被如何使用,我有一度懷疑,我起疑對方要做不法使用,我質疑他為何要提供帳戶,他說要金流使用,而且他說的工作內容正常,我相信他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2偵2744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247至248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泊軒」極可能是詐騙者之情已有所認識,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無疑。被告辯稱:不知會遭他人利用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對「泊軒」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本案帳戶之資金, 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泊軒」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⑴被告對於「泊軒」並無信賴基礎,於已起疑對方為不法法使 用下,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 ①、依被告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求職之工作 内容是從事博弈工作,我不知道「泊軒」之真實身分,沒有見過面;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單純提供帳戶,對方沒有要我提出學經歷證明,我沒有看過對方本人或與對方簽立紙本契約,我沒有做過任何一個工作需要提供帳戶並告知密碼,有可能非法疑慮我還相信對方,是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公司好像是一個娛樂城,我沒有上網查這間公司,他有跟我說工作内容,就是提供帳戶做金流使用,並且在公司內上班,但地點還沒有討論到,我有寄便利商店買的那種履歷表,當時工作内容也只有提到提供帳戶。我當時是懷疑一個連正確公司行號都沒有,就做一個娛樂城,我的想法就是試試看,但沒想到.....;對方是娛樂城的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公司在台中,我沒有去過,我也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我以為是網路兼職,做收受賭客金流,用手機就可以,用手機聽從客人的售後後續處理。我有起疑對方是否要做不法使用,但基於我不熟悉,我還是把第一銀行帳戶交給他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5反面、71反面至72頁;原審卷第73、246至248頁),可知其與接洽對象素未謀面,亦始終不知悉公司正確名稱、地點,求職流程亦未簽立正式契約,更不知悉確實工作地點,所述工作內容更前後不一致,難認確實有接洽何實質工作,其更未進一步查證,此與通常之求職流程迥然不同。 ②、而以被告自陳曾做過餐飲、保全類工作之情(見原審卷第2 50、252頁),該類工作均付出勞力之代價方有收入,其對於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3萬至4萬元之高額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乙情,焉能不起疑心,遑論其已自陳確實曾有懷疑對方為不法使用,但因為不熟悉且認為是工作,即「試試看」,顯然其為求取提供帳戶資料可得之高額報酬利益,在已預見該工作可能「非法」時,猶刻意忽略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而容任「泊軒」使用本案帳戶,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說提供3個帳戶,那時候我提供一帳戶,想說先提供一個試試看,看是否有像他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甚明,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辯稱:我是找娛樂城的工作,我第一次接觸,我不懂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刻意提供無餘額且不欲使用之帳戶: 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0日薪資轉帳25,543元後,陸續有提領 之紀錄,且於111年8月26日經現金取款278元後,餘額為0元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原來是用來做保全的薪轉,我薪資轉帳提領出來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111年8月26日提領278元,將帳戶領空的紀錄,是我臨櫃提領,因為我想要把薪資全部領完。我於111年8月28日就將金融卡寄出。我當初保全離職,變成現金領錢,我短期內不會用到這個帳戶。對方跟我要3個帳戶,我只給他1個帳戶,另外2個帳戶是有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51至252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述,參酌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臨櫃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顯然被告係刻意寄送全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泊軒」使用當下,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損失」的冒險僥倖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容任「泊軒」使用本案 帳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寄出去之後對方就不讀不回,我 是想報警,但是警察告訴我,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要我回去等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依其所述情節,於111年8月28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既已無法聯繫上「泊軒」,直至111年8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匯入款項時,猶未即時掛失卡片或報警處理,顯然持續容任「泊軒」對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益證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固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10875號、112年度 偵字第274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為據,而否認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檢察官依據該案之偵辦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之理由主要為:本案帳戶曾為薪轉帳戶,被告並非久未使用,佐以被告與「泊軒」間之對話紀錄顯現被告有找工作等情,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有預見其行為可能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云云。惟本案帳戶已為被告提領一空,且被告於短期內將不欲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本案帳戶曾經使用而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再審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除了卷附LINE紀錄外,沒有其他「泊軒」對話紀錄,我將對話刪除了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偵10875卷第10頁反面),且上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有收回訊息之情(見雲警刑案卷第29頁),是縱該對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有因找工作而接觸「泊軒」,亦難以該經刪節之對話紀錄,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依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罪名及審理範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意旨參照決)。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泊軒」使用,而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告訴人張修銘、林思妤或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固曾經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琬玲部分暨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起公訴,並提及有雲林地檢署案所無之被告供述暨證人即告訴人何琬玲等證述及其他新證據,且經本院認定該起訴部分與原先不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前述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本院自得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上開人等暨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併予以審判。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泊軒」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何琬玲、張修銘、林思妤受有共40萬1,498元之財產上損害,又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53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於判決理由詳敘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收報酬,也沒有證據 證明我是故意交出帳戶,沒有幫助洗錢、詐欺的故意,應採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的理由,認定我無罪,如果法院認為我有罪,希望低於4個月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與「泊軒 」之人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行一節,洵無可採。 ⒉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與「泊軒」之人,供該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該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顯已綜合考量各情狀,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另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考量被告除提供其個人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做為匯款之用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其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因經本案偵、審程序而有悛悔之實意。本件被告犯行認不宜以宣告緩刑,被告前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予以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何琬玲 (提告) 「泊軒」於111年8月27日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網站,假冒貸款業者身分,對何琬玲佯稱稱先匯款貸款金額三成至指定帳戶確認還款能力云云。 111年8月31日14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 2 張修銘 (提告) 「泊軒」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係桃園砲兵部隊,欲向張修銘所經營南北貨商店訂購白米、罐頭,惟須張修銘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8月31日13時52分許,匯款10萬1,500元 3 林思妤 (提告) 「泊軒」於111年8月31日9時40分許傳送內容為可領防疫補助金,惟須林思妤至指定網頁填具銀行資料之簡訊。 ⑴111年8月31日11時16分許以悠遊付電子錢包轉帳4萬9,999元 ⑵111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以悠遊付電子錢包轉帳4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