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170-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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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嘉倫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康嘉倫就其所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Facebook上看到求職廣告,斯時對網拍有興趣之被告 因而認識暱稱為「註」之人,兩人互加Facebook好友,並於Facebook上對話,彼此後亦有加為Line好友。「註」告知被告玉石拍賣很好賺,且自稱其有豐富之網拍經驗,希望能與被告合作。因為玉石買賣之金額較大,被告依「註」之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約定轉入之帳戶。被告多係透過Line與「註」語音通話,並有將帳號告知「註」,惟密碼則無。後續因「註」稱開公司需要,是以被告有提供存摺予「註」(按:被告僅提供存摺,並未提供提款卡),雙方約在中華電信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的門口交付,被告並有在「註」之要求下進入門市辦理易付卡(按:「註」稱係作公司登記用),「註」尚因被告並無現金可作押金,而要求被告簽立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作押金,該本票於被告簽立後,為「註」所收受。被告係因對網拍而認識暱稱為「註」之人,並因約定一起經營事業而將存摺交付予「註」,並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惟該帳戶交付予「註」不久後,即遭凍結,然被告對於何以帳戶遭凍結毫無頭緒,被告與「註」之聯繫,自始均係與網拍、商業合作相關,僅係為求一營生之職,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身心狀況均欠佳,實無心力參與詐騙活動,被告自始亦均無任何參與或是幫助詐騙、洗錢之認知或是犯意,亦無相關之犯行,甚可說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者。 ㈡修正前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 之規定(修正後為同條例為21條),即無正當理甶交付帳戶罪,係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則處以刑事處罰上開規定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同條法第4款所指之『告誡』警告性處分該項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用以替代刑罰,如有再犯者,於特定要件下再施以刑事處罰,而採行先行政罰後刑罰之立法政策。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類型事實應涵攝適用之整體實質刑罰處罰規範,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法及裁判時法後,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於認事用法後,決定是否予以裁處告誡,不得遽以刑事處罰。該「先甶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要件,即屬提起公訴之程式規定,然本案被告自始未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檢察官即就本案提起公訴,因前開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料原審無視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仍對被告為有罪之宣判,顯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其有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 合庫東基隆分行),將其向該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掛失補發晶片金融卡後,至民國111年11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並不爭執。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註」,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基隆海 事學校之智識程度,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本案帳戶已申辦多年,且前曾以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對於帳戶轉匯使用一節,當非陌生。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經被告掛失補發,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函檢送之回覆表格資料可稽。是以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2.被告僅提出與「註」聯絡之語音通話之畫面,並無文字對話 之細節,且聯絡畫面始自111年11月4日,被告於該日即已申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晶片金融卡,然均未見有其對於合作網路拍賣玉石各項事宜之合作查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後追蹤等節,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合作重要事項顯然毫不在意,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參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7日分別以網路轉帳存入50元、轉出50元後,帳戶結餘僅48元,本案帳戶存款不滿百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足認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證其提供帳戶之初,無所謂、不在乎之心態。 3.況被告於本案帳號申辦網路銀行時一併新增OTP轉帳、SSL轉 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嗣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輝揚2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連同其他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方式提領轉出,顯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綜合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另主張: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修正後移至第22條),為不受理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修正後條次移至第20條,並 刪除現行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第1項罰金刑上限。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3款文字。第2項未修正,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2條, 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2.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註」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使用 ,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獨立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尚難謂係因法律修正變更,即認為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㈣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自陳基隆海事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居服員,先生需其扶養,家境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郭輝揚2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郭輝揚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及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表明其因重症肌無力發作,以及多年受有精神疾病困擾,需長期就醫,而犯本案等節,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亦非得再為更有利審酌之量刑因子。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係幫助犯,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同未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倫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嘉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依指示前往基隆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合庫東基隆分行),將其向該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掛失補發晶片金融卡後,至111年11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註」或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郭輝揚、吳雅惠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該欄位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迅由「註」或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該欄位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出而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康嘉倫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郭輝揚、吳雅惠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康嘉倫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郭輝揚、吳雅惠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輝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康嘉倫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亦有申請網路銀行及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註」,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伊求職而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伊是在FB上看到要找合作玉石拍賣的人,伊在FB問對方,對方說不用去公司上班,只要有電腦或手機就可以做網拍交易,就可以有收入,對方表示玉石是大陸進口,對方有給一個網站但不確定是否他們的,對方給伊看在大陸當地的流量,在當地賣玉石喊價錢的直播,表示很安全,其等是合法公司,只是需要在台灣額外直播可以幫他們做銷售,伊與對方約在基隆仁一路見面,見面的是成年男性,向伊表示如果要做合夥人,要有網路銀行,要去銀行申請約定轉帳,方便大筆金額運轉,並要求伊辦理預付卡以方便聯絡,合夥內容就是伊於臺灣在其等建立的網站幫其等做網拍直播,對方沒有告知可以獲得多少報酬,只表示賣出去時再結清,對方說玉石進來要成本,因伊沒有現金,故而要求伊簽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票,表示玉石賣出去多少算多少,當月再結清。伊沒有提供密碼,亦無留存上開對話內容的訊息或畫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在FACEBOOK看到求職廣告,因而認識「註」。「註」告知被告玉石拍賣利潤豐,且「註」自稱有豐富之網拍經驗,希望能與被告合作。因玉石買賣金額較大,被告依「註」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註」,惟並未告知密碼。之後並依指示交付存摺、辦理預付卡、簽發本票。被告持續治療精神疾病,可能服藥過程對於網路求職並未深思熟慮,被告係與「註」約定要一起經營事業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乃係遭詐欺利用之被害者,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號等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意旨,認為應依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等規定採取先行政罰後刑罰之規定,就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是以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111年11月4日申請網路銀 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嗣將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註」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30000729號函暨檢送之回覆表格、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郭輝揚、被害人吳雅惠(下稱郭輝揚2人)確係遭詐騙方始各自匯款18,80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曾彬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檢警處理),嗣再連同其他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一情,亦據郭輝揚2人及曾彬維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25頁至第30頁);且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郭輝揚2人因遭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旋即由詐欺犯罪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各該金額(連同其他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以網路轉帳匯出一空,顯然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基隆海事學校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03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本案帳戶已申辦多年,且前曾以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對於帳戶轉匯使用一節,當非陌生。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經被告掛失補發,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30000729號函檢送之回覆表格資料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5頁)。是以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於FACEBOOK結識「註 」,「註」邀其合作玉石拍賣云云。惟被告提出所謂與「註」聯絡之內容,僅有語音通話之畫面,並無文字對話之細節(見偵查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換言之關於所謂合作拍賣玉石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商品樣式、網站資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被告提供之聯絡畫面始自111年11月4日,而被告同於該日即已申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晶片金融卡,未見其有對於所謂合作網拍之查證。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所謂合作重要事項顯然毫不在意,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⒊輔以,被告自承於111年11月7日後之網路銀行交易均非其操 作(見本院卷第80頁),即令如被告所辯,則111年11月7日分別以網路轉帳存入50元、轉出50元後,帳戶結餘僅48元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不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證其提供帳戶之初,無所謂、不在乎之心態。 ⒋又被告係以開戶建檔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OTP專屬門號,該專屬門號並無變更,而網路銀行轉出並有使用密碼,且於111年11月4日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時,一併新增OTP轉帳、SSL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一節,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30000729號函檢送之回覆表格、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存卷足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7頁)。而郭輝揚2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中午12時5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5萬6,000元、14萬8,000元,嗣迅即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下午1時5分許,再以網路銀行方式提領轉出17萬4,015元、14萬5,015元(應均含手續費15元)等情,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外放資料卷第9頁),觀諸本案帳戶甫於款項匯入即迅速轉出之情形,佐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轉出交易時,已有使用密碼之措施,顯見本案帳戶之實際掌控使用者確實已獲得被告應允使用該交易密碼。互參上情,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⒌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後,該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且依被告自陳其斯時之情狀,亦不可能臨櫃或以其他方式提領)。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等判決意旨,認為依卷存證據,就本案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上開各該案例中,帳戶提供者均能提出彼等與交付對象之完整對話紀錄,以核實彼等辯解;或係提供帳戶者原已有正當工作,且收入不差,並無提供薪轉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理由,抑或徵收帳戶者,利用頗具知名度之公司名義並假藉合約書等為由徵求帳戶,核與本案情節並非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註」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尚難謂係因法律修正變更,即認為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有誤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交付予「註」或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郭輝揚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即遭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迅即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郭輝揚2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三、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郭輝揚2人施以詐術,致郭輝揚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郭輝揚2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基隆海事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居服員,先生需其扶養,家境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郭輝揚2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郭輝揚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曾彬維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郭輝揚 (告訴) 郭輝揚於111年9月2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瀏覽股市投資教學廣告,聯繫暱稱「金牌助教劉麗欣」並加入投資群組,復由某詐欺成員以暱稱「金牌助教劉麗欣」、「張建宏」向郭輝揚佯稱:可協助購買未上市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郭輝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曾彬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800元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6,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輝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926號函暨檢附曾彬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登入網銀IP紀錄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2年6月1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001730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3248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使用網銀IP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吳雅惠 吳雅惠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觀看YOUTUBE影片後,聯繫暱稱「金牌助教郭涵莉」並加入投資群組,復由某詐欺成員以暱稱「金牌助教郭涵莉」、「瑞傑(RJF)林安雄」向吳雅惠佯稱:可下載「瑞傑金控」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曾彬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800元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8,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926號函暨檢附曾彬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登入網銀IP紀錄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2年6月1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001730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3248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使用網銀IP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