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171-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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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隆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30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與沒收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鄭欽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明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6、26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除就原審判決贅、誤載而予更正部分(詳下述)外,爰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上游,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已自白,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共3人、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觀惡性、客觀情節、背景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漏載罪名,爰予補充)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等情,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第4頁第11行,誤載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予更正)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法遞減之;另敘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等旨;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3人,販賣金額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親、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薪水會貼補家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原判決第5頁第1行,贅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應予更正刪除)。 ㈡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 誤,而原審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亦屬妥當;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被告鄭欽隆涉嫌販賣毒品案,因渠指認毒品上游犯嫌蔡○○(姓名詳卷)雖籍設新北市萬里區某社區(地址詳卷),然被告指訴蔡○○與女友王○○(姓名詳卷)共同居住於基隆市某社區(地址詳卷),經員警實際前往該處查訪,惟該社區主委表示社區並未建置租客名冊,而無從協助;又因被告所稱毒品上游犯嫌蔡○○經常謊報胞兄蔡○○(姓名詳卷)之身分規避查緝,而員警依智慧分析系統查詢,發現蔡○○之胞兄確有多筆毒品人口記錄,近期且有駕駛某車牌號碼(詳卷)自小客車遭盤查之情,員警乃再前往上述蔡○○居住之社區停車場尋找該自小客車,然經多次日間、夜間前往查找未果,故無法掌握確實住居所,員警另前往蔡○○之女友王○○戶籍地址(詳卷)查訪,該址已無人居住,員警再依王○○於112年因涉另案所留之居所(詳卷)查訪,然王○○已搬離該址;員警另經投單調閱蔡○○名下門號,然並未有申登任何門號,而王○○所留門號之帳寄地址即係前述之戶籍地址,員警已無其他可用資源追查,未能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共犯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77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