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5178-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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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沛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沛宏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施沛宏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43、6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如告訴人楊坤山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57、71、7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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