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179-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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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淳懿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淳懿(下稱被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 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不以為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紓困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提供其手機號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之帳號、郵局存款帳戶之帳號(均詳卷)予所屬詐欺集團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作不法使用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另內部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名義,向告訴人廖宇閑(下稱告訴人)傳送「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簡訊連結網站輸入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之帳號(均詳卷),旋遭該詐欺集團以上開資料向悠遊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自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儲值至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自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轉出4萬元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存摺內頁、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悠遊卡公司相關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將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其國泰 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遭層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27日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連結至偽造之衛福部防疫補助申請網站,填寫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因網頁顯示申請失敗,我依指示聯繫「紓困專員」,「紓困專員」要求我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並在收到銀行寄發的驗證簡訊後,提供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我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且於翌(28)日自我國泰世華帳戶內擅自支取1萬7,000元,我才發現受騙,趕緊報警。我也是遭到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相關防疫補助名目眾多,且被告因身體不適,對於詐騙集團所稱未加詳查,因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惟參諸卷內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等詐稱:可申請防疫補 助云云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之帳號後,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4萬9,999元遂遭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冒名申辦之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內,之後其中4萬元遭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詳如公訴意旨㈡所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7、123至125、317至319、415至439、445至4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題為衛福部,其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證、銀行帳號、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出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案時提供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乃依其指示提供(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徑,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見偵卷第319、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務日期則記載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內容相符。衡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發當時年僅21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半讀,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飾店打工當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尚為半工半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騙,且觀諸被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失,固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5頁),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碼,因而遭到扣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失,自無辦理掛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戶掛失,亦難認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三)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 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日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7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該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欺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可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出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重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 (四)另觀諸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 前後,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時有小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剛把在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金,以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或提領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被告自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又參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取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之動機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其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辯為領取「防疫補助」受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說詞,明顯漏洞百出,原審未審慎思辨,就其中明顯不合理之處均恝置未論,反而一廂情願認其所辯合理,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1、現今詐欺集團為能規避刑責,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深知但凡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認定無罪;從而只要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造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事證,迎合其辯詞,即可誤導司法重建犯罪事實,隱匿犯罪手法,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因此遍觀法院歷來判決,提供帳戶者於早期如無法提供證據自圓其說,即認涉有詐欺犯罪嫌疑;如今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均能提供相關所謂與行騙者間對話紀錄或擷取照片以實其說;並隨法院判決陸續指明不合理之處,對話紀錄亦「與時俱進」填補文字漏洞。2、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因收到申請防疫補助簡訊,因而點開其中連結並輸入名下國泰世華及郵局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因套轉不過去,以為資料填寫失敗,就聯絡紓困專員,並再提供一次網銀帳號、密碼,外加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因紓困專員跟我說需要驗證資料,銀行寄簡訊至手機,故還提供簡訊驗證碼云云,試圖吻合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內容,以佐證自己亦為詐騙被害人。3、原判決理由四、㈢就電子支付帳戶論述綦詳,認被告遭紓困專員等騙取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以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其國泰世華、郵局帳號。實則隱藏巨大漏洞。㈡原判決被告所持理由,看似言之鑿鑿、立論煌煌,實則應係考量被告無刑案前科,且方過桃李年華,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後不久即報警處理,作為考量依據,非但昧於現實,判決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如上所陳之不當,誠屬率斷,容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題為衛福部,其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證、銀行帳號、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出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案時提供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乃依其指示提供(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徑,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見偵卷第319、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務日期則記載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內容相符。衡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發當時年僅21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半讀,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飾店打工當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尚為半工半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騙,且觀諸被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失,固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5頁),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碼,因而遭到扣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失,自無辦理掛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戶掛失,亦難認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㈡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日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7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該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欺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可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出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重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㈢另觀諸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後,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時有小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剛把在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金,以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或提領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被告自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又參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取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之動機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其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