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180-202412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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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譽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第179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譽維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譽維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譽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5、90、10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原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非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因一 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且已與告訴人李偉成、鄒雅萍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係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彭玉招商談和解事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5號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該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詐騙金額高達192萬元,惟該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足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遭詐騙金額為20萬元,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遭詐騙金額為60萬9,12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兩者遭詐騙金額差距40萬元,量處刑度僅相差1月,固然可認有依法益受侵害之情節而為裁量,然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偉成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顯然未就被告已進行彌補之部分為相對應之科刑評價,再予以減輕,顯有裁量恣意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已過重,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其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彭玉招施用詐術, 嗣因告訴人彭玉招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同案被告許曜竣及被告即先後經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8909卷第266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90、93頁),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8909卷第266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90、93頁),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月薪為3萬元,但我沒有領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鄒雅萍(即附表一編號4)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偉成、鄒雅萍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28日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7、188頁、本院卷第111、11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王譽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王譽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王譽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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