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5181-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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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莠雯 王國懿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0號、第43168號、第4 3511號、第43563號、第45251號、第46163號、第46164號、第48 762號、第49923號、第499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第33 6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 904號、第4061號、第4066號、第5836號、第28153號、第24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莠雯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國懿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被告王莠雯於上訴狀內載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被告王國懿於上訴狀內載稱:「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坦承不諱,並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全部承認,且上訴人僅為幫助犯,原審卻仍課以上訴人1年10月,科刑已顯然過重。又原審僅機械性的描述上訴人之家庭背景及智識程度,而未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而為判決,適用法律亦顯有違誤。次查,上訴人原審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上訴人非常有誠意希冀能獲得被害人諒解,是以望二審法院能協助安排上訴人與被害人進行協調,以使上訴人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從而減輕上訴人之刑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如上瑕疵,且上訴人仍有彌補被害人之誠意,望鈞院鑒核,安排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並惠賜上訴人較輕之刑度」等語(參本院第37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王國懿上訴意旨如上所述;被告王莠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莠雯僅為幫助犯,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經依前開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且經本院依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2人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經查,原審除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已審酌被告2人將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詐欺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分別造成被害人等112萬元、493萬餘元之鉅額損失,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等終能於原審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莠雯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被告王國懿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告訴人賴姿云於本院到庭陳稱:就量刑並無意見、被告王國懿未與其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告訴人陳小荺具狀陳稱:請求法院為嚴厲處分等語(參本院卷第139頁),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且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 偵字第33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郭温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縮「有關係部分」之適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郝中興、李頎、 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