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5182-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琦(原名吳欣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受王丞凱委託代購之王品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向王品崴收取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575公克),王品崴即將之交付同行之王丞凱(王品崴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證人王品崴於警詢時之陳述 未經引用),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佳琦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至79、187至18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前 代王品崴償還陳孟2000元借款,王品崴販賣毒品予王丞凱收取價金2000元後,即於112年7月13日與被告見面返還代墊款,並計畫與王丞凱共同施用毒品而向被告拿取玻璃球,是被告與王品崴見面受付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無具體內容之通聯紀錄,均不足補強王品崴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為真,王丞凱於警詢之初即證稱其毒品係在王品崴住處向王品崴購買,王品崴為提供王丞凱毒品之直接上游,有虛偽陳述之誘因,不能排除其利用曾與被告見面之事實誣指被告為毒品來源邀獲減刑寬典,王品崴事後亦就虛偽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一事透過友人轉達歉意,足認王品崴確為不實指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品崴聯 繫,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向王品崴收取2000元,並交付物品予王品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23、187至190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王品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1至204頁、原審卷第235至255頁),且有被告與王品崴之通聯紀錄(偵卷第79至80、8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⒈證人王品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王丞凱是同 事,112年7月12日王丞凱要2000元安非他命,請我幫他聯絡,我幫他聯絡被告,7月13日15時許王丞凱提早下班直接到我家,當時我家沒有毒品,我於15時51分至16時5分持續致電被告就是要拿毒品,打了3通都沒接,我本來跟王丞凱說對方沒接就算了,但過沒多久被告有回電,所以我又打過去,電話中沒有說什麼,簡單講時間、地點,這樣就知道了,王丞凱不知道被告說的見面地點,所以王丞凱騎機車載我過去,被告出現後,我們就走到旁邊的巷子交易,王丞凱跟在我後面,我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直接轉交王丞凱,王丞凱騎車載我回家後說家裡有事就先離開了,他買的毒品是他自己要用的,我們沒有一起施用,王丞凱離開時我聽到外面有聲音,就從客廳稍微看一下,看到王丞凱被警察帶走,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有跟被告說王丞凱被抓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1至204頁、原審卷第235至255頁),就其因王丞凱洽購毒品與被告聯繫,而於112年7月13日16時59分許,偕王丞凱前往○○街00巷,以2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陳述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證人王丞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品崴是我同事,112年7月1 2日我跟王品崴說要「處理好2千」,意思是我要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13日下午我先到王品崴住處,他帶我去○○國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把2000元給王品崴,王品崴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將安非他命拿給王品崴,王品崴再交給我,當下我才知道王品崴的毒品來源我也認識,被告是我4年前另一個工作地點附近水果批發店的老闆娘,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等語(偵卷第206至207頁),與證人王品崴前開證詞互核尚無二致。 ⒊再由王品崴與王丞凱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王品崴之通聯紀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相互對照(偵卷第63至69、79至80、82至85、86頁),王丞凱於112年7月12日向王品崴詢問:「明天可以處理好2千嗎?」、「下班去找你」,俟於翌日(13日)下班後與王品崴持續聯繫至15時45分許(前往○○街前最後通聯時間)抵達王品崴住處,王品崴即於15時51分、16時4分、16時5分接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並未接聽,迄16時11分被告回電,隨後王丞凱騎乘機車搭載王品崴於16時45分許抵達○○街附近,王品崴於16時57分許與被告通話38秒後,王品崴即與被告雙雙步入○○街00巷,王丞凱緊隨在後,被告與王品崴即於16時59分許在巷內受付物品。被告與王品崴係以語音通話方式相互聯繫,而無毒品交易相關文字訊息留存,然以上時序脈絡密接連貫,與證人王品崴、王丞凱前開證述情節吻合,且王丞凱於112年7月12日詢問王品崴:「明天可以處理好2千嗎」時即表示:「先問價……」(偵卷第82頁),顯然知悉王品崴並非定價貨主,仍須洽詢他人,益徵證人王品崴、王丞凱並未杜撰虛構。 ⒋更有甚者,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王品 崴自○○街00巷離開,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王品崴住處,旋於17時25分許在該址前為警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6、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61頁)在卷足稽,王品崴於同日17時48分許與被告聯繫時即告知上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112年7月13日我與王品崴見面完沒多久,王品崴打電話告知我他朋友(王丞凱)被臨檢等情無訛(偵卷第23頁),被告復於同日23時39分聯繫王品崴未果,經王品崴於翌日(14日)10時12分回訊:「姊,昨天打給我嗎?我都在睡覺,怎麼了?」被告立即關切:「你同事?」經王品崴告知:「他今天正常上班」後,被告仍進一步詢問:「沒事吧」,因王品崴表示:「不清楚」、「還沒跟他聯絡」,並提出:「可見面說?」,進而相約見面,被告即提議:「約他嗎?」、「你同事」(偵卷第78至80頁),由上開被告與王品崴間連續對話,可知其等於7月14日相約見面目的,與日前(13日)王丞凱透過王品崴向被告購買毒品後遭警方查獲一事有關,被告為利害關係人,乃積極關心、追蹤後續發展如上。 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王品崴、王丞凱前開證詞為真,被告 於112年7月13日16時59分許在○○街00巷,以2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575公克)予王丞凱,至臻灼然。 ㈢又政府機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尤以販賣毒品 為重罪,並非可公然從事之重大違法行為,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並得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異其標準,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與王品崴、王丞凱均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13日被警方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9月10日向「阿克」購買,他說1公克算我1000元,後來他要我匯7000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而且之前已經講好了,所以只匯4000元給他等語(偵卷第21、190頁),並有被告與「克骨銘心」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139頁),被告雖係於112年7月13日後始向「阿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仍可見被告得以每公克1000元至1750元之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以2000元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接近1公克,應有價差利得,其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實務運作上,供述毒品來源未能獲得減刑者,每因僅知該人綽號、姓名不全、所具聯繫電話非本人申辦或未能掌握該人住居地區、行蹤等緣由所致,是其圖藉供述毒品來源獲得減刑利益者,實應具體、如實供述正犯、共犯,始得克盡其功,倘恣意杜撰虛構,稍經調查,或經被指認者否認並提出相關反證,非僅徒勞,更將自陷其他刑事責任之風險,反而得不償失,自非僅以供述人存有邀獲減刑寬典之動機,遽謂其陳述必然不實。尤以行為另有共犯或證人者,在共犯或證人未到案之情況下,於個案中恐因有勾串之虞遭受羈押處分,更無虛構不實之可能性。王品崴就其因王丞凱詢購毒品,與被告聯繫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經過,均詳為陳述,王品崴為居間轉手之人,其角色地位仍有被認定為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且王品崴係在先遭查獲之王丞凱未提及112年7月13日曾與被告見面之情況下,具體陳述上情,所述內容有待傳喚在場之被告、王丞凱或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核實,如有虛偽,實有遭識破之高度風險,更增加檢察官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聲請羈押之可能性。被告徒以王品崴係提供王丞凱毒品之直接上游,主張王品崴係為邀得減刑寬典為不實指證,尚乏所據。 ⒉證人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2年7月13 日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是同日15時45分許,在○○區○○街00號王品崴住處購得,王品崴在客廳從口袋拿安非他命出來給我等語,全未提及當日15時45分後至17時25分間曾與王品崴一同前往○○街00巷與被告見面一事(偵卷第42至43頁),經警依其供述於112年8月1日拘提王品崴到案,王品崴指證112年7月13日代王丞凱聯繫被告購買毒品,雙方實係在○○街00巷內進行毒品交易,警方據此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核無誤,則倘證人王丞凱警詢證詞為真,即無法合理解釋當日既已於15時45分許向王品崴購得毒品,何有續與王品崴前往○○街00巷與被告見面之必要,是證人王丞凱於112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即坦承與王品崴於112年7月13日前往○○國小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卷第206至207頁)。而證人王丞凱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112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我去王品崴家拿安非他命,我急著要回家,王品崴說他也要用,就拉著我不讓我走,我因為同事關係就答應,但王品崴說他沒有玻璃球,就帶我去跟被告拿玻璃球,然後回家一起施用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79頁),此情不僅與證人王品崴證述:我於112年7月13日幫王丞凱聯繫購買的毒品是王丞凱自己要用的,當天我們從○○街回到我家,王丞凱就說他家裡有事先走了等語(原審卷第254頁),有所扞格,證人王丞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肯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詞屬實,並經確認筆錄始行簽名無訛(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且倘王品崴意欲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獲王丞凱首肯,僅須當場從中撥取留供己用即可,王丞凱既然「急著要回家」,卻特地騎乘機車搭載王品崴轉往○○街拿取玻璃球,再折返王品崴住處一起施用,顯然違常。佐以王品崴、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在○○街00巷與被告見面後,於同日17時許共乘機車離去,依證人王品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址距其住處車程約10分鐘(原審卷第255頁),而王丞凱係於當日17時25分前即步出○○街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後,自17時25分開始執行搜索(偵卷第40頁),則王品崴與王丞凱返回○○街00號,於10至15分鐘內停車、進入屋內、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完成施用,未免過於倉促,實則證人王丞凱於警詢時即坦承於112年7月12日晚間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每2、3天施用一次之事實(偵卷第41頁),證人王丞凱前開相異證詞,難予信實。遑論倘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6時59分許僅是將玻璃球交付王品崴,以其與王丞凱並不相識,僅多年前因工作地點相鄰曾相互照面(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72頁),何有於得知王丞凱為警查獲後,積極關切後續發展,甚於翌日(14日)與王品崴相約見面討論上情時,有邀約王丞凱一同到場之議(偵卷第79至80頁)。被告辯稱:我於112年7月13日與王品崴見面交付之物品為玻璃球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王品崴於112年7月13日拿2000元給我,是為了 返還我代墊清償陳孟之借款云云。然被告就其與王品崴結識經過及上開金錢債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王品崴認識但不熟,見過4至5次面,112年5月第一次見面是拿水果,當月在陳孟住處是第二次見面,6月間見過2次,王品崴跟陳孟有債務糾紛,所以我才會借王品崴錢(偵卷第18至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王品崴是陳孟的朋友,他於112年5、6月間向我借2000元,就是陳孟帶我去王品崴家聊天那一次,在這之前只有在送水果時見過王品崴1次,當時還不認識,借錢當天是第一次認識(偵卷第188至18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於112年7月6日或7日幫王品崴還錢給陳孟,我跟陳孟說這是王品崴的錢,請我轉交的(原審卷第92頁),依其所述,王品崴於第二次見面、正式認識被告時,即向被告借款,已不合理,且被告就其係於112年5、6月間直接借錢予王品崴,或於112年7月6、7日代王品崴償還陳孟2000元,前後說詞不一。而證人王品崴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陳孟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認識沒有交談,也沒什麼往來,是有一次陳孟帶被告一起來我家,中間陳孟有出去,只剩我和被告,才稍微有交談,我於112年7月間比較拮据,確曾向陳孟借款3000至4000元,也有請被告去幫我協調債務,但我沒有請被告幫我還錢給陳孟,說真的我跟被告沒有很熟,我是用自己工作薪資還款,陳孟會來我家找我,我於112年7月13日跟被告見面拿2000元給她,與陳孟的債務完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55頁),就被告所稱居間協調與陳孟間之債務問題,亦為肯定陳述,並未推諉,態度尚稱中肯,以被告與王品崴對於彼此並非熟識均為相同陳述,實難想像被告在此情況下竟無端代墊還款,自應以證人王品崴之證詞,較符實情。 ⒋至證人陳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品崴於112年7月間曾向 我借錢,他也向其他朋友借,都沒有還,我借他的數字蠻多的,加上他欠別人的,有好幾萬元,大概3至5萬元有,他在外面就很亂,被告曾經居中協調叫我不要急著跟王品崴要錢,我覺得蠻訝異,所以印象深刻,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有這樣的交情,被告在7月10幾日有幫王品崴先還我2000元,我有問王品崴是否將錢還給被告,王品崴說有,被告從事水果批發,經濟能力不錯,沒有在販賣毒品,被告曾經幫王品崴還我1、2次,前述7月是第一次,第二次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我還有去問王品崴為什麼還錢給被告卻咬她販賣毒品,我肯定王品崴拿給被告的錢是要還被告之前代墊還我的錢,王品崴說話本來就不老實,只要吃藥就亂咬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7頁),然而陳孟並未參與112年7月12日、13日被告與王品崴、王品崴與王丞凱間聯繫、見面過程,亦未與被告或王品崴共同生活,對於被告與王品崴間之互動往來絕不可能全盤掌握,竟能就非自己親身經驗直指「被告未曾販賣毒品」、「王品崴當日交付被告款項為還款」,且就王品崴借款數額、被告代償次數語焉不詳,僅就「7月代償」之單一細節明確陳述,顯然早已預設立場,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曾與陳孟聯繫出庭作證事宜(原審卷第185、256頁),其全盤附和被告答辯所為證述,無從遽信為真。 ⒌末以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某暱稱「何去何從」之人傳送:「妳幫我跟曼姊說一下,我從朋友那裡得知曼姊那件事情的結果,被判10年多…我心裡有過意不去,覺得對曼姊很抱歉!當時在筆錄的時候,其實沒有說實話!因為我的不誠實,害曼姊被罰的這麼嚴重!現在我良心過意不去,妳能幫我轉告給曼姊嗎?幫我跟曼姊說聲抱歉,對不起!」等訊息(本院卷第33頁),然證人王品崴於偵審過程經具結後,均具體證述其因王丞凱洽購毒品,於112年7月13日與被告聯繫,偕王丞凱前往○○街00巷,以2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如前,並有以上事證可為補強,縱使前開訊息確為王品崴所為,考量人際交往不免因對象人別、情誼深淺、利害關係等,就同一事實有不同說法,動機原因不一而足,王品崴事後向第三人所為「當時在筆錄的時候,其實沒有說實話」之陳述,或縱經傳喚有所翻異,均不足影響本院依卷存事證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被告執此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品崴,並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又或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1公克,對價僅有2000元,獲利有限,其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牟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有別,復係因王品崴代王丞凱詢購毒品始為販賣,並無主動或向不特定人兜售之行為,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失之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實屬過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與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販賣毒品收取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為警查扣之物品(偵卷第91至103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