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5185-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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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徵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銘徵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銘徵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李銘徵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復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所犯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於制止學童 為危險行為時,縱認學童不服管教,而有進一步處置之必要,亦應優先考量學童身體自主、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妥適為之,竟因一時情緒,對學童施加暴力、強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李○昕身體受傷,更造成被害人患有適應障礙之心理創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李○民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9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為失矩,應已反躬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本院卷第70、128至129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從事教職,於本案係因學童在校園停車場旁跳蹬牆壁玩耍,認有安全疑慮,進而有管教過當之行為,實屬偶然,且依校方查處報告記載,被告當下及翌日均曾向在場學童說明並向被害人致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卷宗第187至188頁),尚能正視己非,而有自省與節制能力,依其情節,顯無另命被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定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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