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186-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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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宥澤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宥澤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宥澤(下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玉珍調解成立,而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至偽造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固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收據本身既已經被告交付吳玉珍收受,並經吳玉珍提供警方進行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顯然不會對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辯護意旨狀明確載述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諭知部分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1、147-150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另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因減輕條件與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所稱認罪有悔意、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按期支付款項等情,則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㈠刑之宣告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酌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審除未及比較,亦未說明被告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等節,而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其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則屬有據,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亦有上開瑕疵可指,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卻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工作,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其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然卻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陳志峰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志峰」印文及署名、「融貫投資」之印文),偽冒為「陳志峰」而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開就所涉洗錢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逐步支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尚見彌縫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與父母同住但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無從為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本案而言,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緩刑要件並不相符。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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