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187-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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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安宇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安宇鈜(下稱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調查其他共犯之涉案狀況,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從審究,併此說明。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偵字第4367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241、493頁),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86頁),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上述刑度,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院卷第86、94頁);且與被害人吳青美達成和解,當庭履行給付20萬元,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 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犯行,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如前述,暨依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2頁)所載被告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清潔公司、月收入約8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為年約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94頁,本院卷第94、101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被告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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