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189-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中 劉偉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254、4255、4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品中、劉偉明(下合稱被告2人)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品中共2罪、被告劉偉明共5罪),被告2人所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見本院卷第138至139、225、2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更正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品中:被告王品中雖於原審才自白犯行,但仍應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未予減刑,於法不合;被告王品中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且於鈞院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劉偉明:被告劉偉明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已於鈞院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予審酌,並考量被告劉偉明僅國中學歷,經濟狀況不佳,尚有2名未成年子需扶養,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刑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後,認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原審乃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2人均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未上訴之論罪部分,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2.按犯前四條之罪(包括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字第4269號卷第31頁、偵緝字第4254號卷第49頁),核與前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新臺幣5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是依被告2人犯罪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主、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至被告2人所稱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或生活狀況等,僅須於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並無法重情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關於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加重詐欺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2人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詐欺集團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信任及多人損失巨額財產,仍擔任詐欺集團末端角色,讓詐欺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等犯行致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裁判,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酌以被告王品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拆除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劉偉明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以相同手法而犯罪質相同之罪,其中被告劉偉明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及被告王品中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各罪時間相近,數罪評價有較高之重複性,可以給予較高之刑期折幅,酌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綜合審酌,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定應執行刑,亦經綜合審酌後,於定刑外部界限內,給予相當程度之寬減,亦無違誤。  ㈡被告王品中上訴主張本案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據此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未予減刑,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又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說明如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被告王品中固於本院與告訴人耿台成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劉偉明於本院與告訴人高燕君、劉德穩達成民事和解,均同意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然被告2人自第一期起即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此經告訴人劉德穩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經告訴人高燕君、耿台成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公務電話紀錄),且被告2人迄未提出已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賠償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2人空有和解事實,然未依約履行填補被害人損失,此等上訴後之犯後態度,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此外,被告2人未能提出其他上訴後新增之量刑事由,以供本院審酌,至上訴意旨所稱犯後認罪態度、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等,均為原審量刑業已審酌,本院再予審酌後,仍認原審量刑妥適。  ㈢據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