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5192-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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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哲民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少麒 楊勝凱 黃奏升 林信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文昇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哲民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模擬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麒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凱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奏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信裕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文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文昇與蘇育賢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夥同鄭 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沈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A男),由柳文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鄭哲民、彭少麒、沈柏宇,林信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楊勝凱、黃奏升、A男前往尋隙,其等見蘇育賢駕駛其女友郭羽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意聯絡,由林信裕於該日23時42分許駕駛C車自A車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越A車復斜行插入原車道,於A車前方煞停於馬路上,A車見狀隨即煞停並向後倒車,然柳文昇駕駛B車行駛於A車後方並未減速,A車車尾復與B車車頭相撞,3車均停於案發地點馬路上。嗣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柳文昇、沈柏宇、A男均下車,徒手敲擊A車車體,楊勝凱另持辣椒水1罐往A車內噴灑,黃奏升則持西瓜刀1把敲擊A車車身及輪胎,鄭哲民持模擬槍1把對空鳴槍1發,蘇育賢趁隙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朝外射擊辣椒槍,並自A車駕駛座下車向車尾方向逃逸,柳文昇等人均上前追逐蘇育賢,嗣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柳文昇、沈柏宇隨即返回C車並乘車離開案發地點,其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蘇育賢、郭羽娟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蘇育賢、郭羽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致A車右後車窗破裂、車體多處凹陷,足生損害於郭羽娟。 二、案經郭羽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柏宇、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被告柳文昇、被告鄭哲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林信裕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7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 奏升、沈柏宇於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林信裕於本院審理期日未曾到庭為陳述,然依據被告林信裕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被告林信裕亦坦承犯行,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羽娟、證人即被害人蘇育賢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237至245頁、第246至259頁),且有TESLA修理費用評估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2053號卷第32至34頁、第35至38頁、原審易字第311卷第97頁、第79至81頁、第84-1頁至第84-7頁),足證被告7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沈柏宇確有上開犯行並有下列理由可佐: 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附近民宅住戶於案發時攝錄 之錄影檔案: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為案發地點附近民宅住戶自其 住處窗戶朝下方馬路錄影檔案。 播放時間00:06,畫面中A車車尾與後方B車車頭相接觸,B 車右方有7名黑衣男子, 被告沈柏宇在B車左方,共有8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0:08,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播放時間00:09,傳出一聲辣椒槍響,白色噴霧噴出,A車 右方7人隨即四散。 播放時間00:10,疑似傳出一聲微弱槍響。 播放時間00:11,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Tw6sQnvo」為路旁監視器 錄影檔案。 播放時間00:02,C車跨越雙黃線超越A車,並自A車左方斜 行插入A車前方車道。 播放時間00:04,C車與A車煞停於路邊,C車位於A車左前方 。 播放時間00:05,A車開始倒退,B車出現於畫面中(在A車後 方)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播放時間00:06,A車車尾與B車車頭相撞。 播放時間00:07,被告黃奏升自C車下車且手持西瓜刀。 播放時間00:09,A男身著短褲從C車右方跑出。 播放時間00:10,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打A車駕駛座車門 ,林信裕自C車下車。 播放時間00:12,被告彭少麒、鄭哲民均身著黑色上衣自B 車下車。 播放時間00:15,被告楊勝凱身著條紋上衣自C車下車,右 手持辣椒水。 播放時間00:21,被告楊勝凱站在A車右方噴灑辣椒水。 播放時間00:26,被告楊勝凱開始拍打A車副駕駛座車門。 播放時間00:31,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擊A車左前方輪胎 。 播放時間00:36,被告黃奏升踢擊A車駕駛座車門。 播放時間00:45,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擊A車駕駛座車門 。 播放時間01:00,被告等人逐漸向A車副駕駛座聚集。 播放時間01:13,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人朝外擊發辣 椒槍。 播放時間01:14,被告等人均自A車副駕駛座朝附近四散。 播放時間01:16,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害人蘇育賢跑出 。 播放時間01:18,被告等人均開始追逐被害人蘇育賢並離開 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播放時間01:31,被告等人均返回監視器畫面,有7名男子 上C車。 播放時間01:44,C車發動並駛離監視器畫面左方。 播放時間01:53,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中徒步跑過。 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 79至81頁、第84-1頁至第84-7頁)。原審勘驗之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 ⒉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強制罪: 被害人蘇育賢駕車搭載告訴人郭羽娟,其等本有在遵行車道 駕車前進之通行權,被告7人卻以駕駛C車至A車前方驟然煞停、復由B車撞擊A車車尾之包夾方式,迫使A車在路中煞停,被告7人均下車以包圍、敲擊A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駕駛A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之權利,已合致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被告等人所為對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之妨害,已非社會通念上可以忍受,自具備實質違法性,達到應該非難之刑事不法,自應以強制罪相繩。 ⒊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7人先以B車、C車包夾A車,被告7人均下車並包圍A車, 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其餘被告6人徒手敲打A車車體,被告楊勝凱往A車車內噴灑辣椒水、被告鄭哲民擊發模擬槍等行為,顯對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威脅性,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案發時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顯會心生畏懼,是被告7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7人與A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7人接續駕駛C車至A車前方煞停、駕駛B車撞擊A車車尾, 下車包圍、敲擊A車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信裕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證據(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157至163頁、第289頁、第353至362頁)。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檢察官、被告林信裕上訴後,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林信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信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289頁),本院審酌被告林信裕前案、本案罪質相同,而其在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竟無法遏止再犯本案,可證其並無反省之意,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信裕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沈柏宇所為係犯上開強制、恐嚇及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7人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之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施強暴行為,然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等人實施犯罪行為時間僅1分47秒,在客觀上是否已因群體效應外溢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路人或對向因停滯駕駛之人,產生莫名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有可疑,且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12日晚間23時42分,由原審勘驗截圖可知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用路人,有原審勘驗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84-1頁至第84-7頁),益徵其等行為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亦無因此外溢、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進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為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的「特定人」,其等證詞無法為造成「不特定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7人有何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事發過程甚為短暫,亦無證據證明在過程中蔓延至周遭人、事、物之情形,尚難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7人之行為即均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原審逕論被告7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即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哲民、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前於原審均未全部坦承犯行(被告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沈柏宇均否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柳文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上訴後於已與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被告楊勝凱亦與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10至125頁、第177頁),凡此涉及被告7人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⒊被告鄭哲民、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 柳文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而被告鄭哲民、柳文昇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為被告鄭哲民、柳文昇辯護稱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亦有理由,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7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 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駕車離去之權利,且恣意毀損A車,不尊重告訴人郭羽娟財產法益,復以加害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生命、身體法益之事恐嚇之,考量本件肇因於被告柳文昇與被害人蘇育賢間的債務糾紛、被告鄭哲民持模擬槍、被告楊勝凱持辣椒水、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從事上開犯行,可責難性高於其他被告,惟念被告柳文昇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哲民、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柳文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上訴後於已與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被告楊勝凱上訴後與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鄭哲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彭少麒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個國中1個國小4年級)、從事市場送貨,送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勝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印刷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奏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柳文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個9歲、1個6歲、從事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柏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洗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林信裕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父母、姐姐、兒子、從事汽車美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29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素行、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模擬槍1把、西瓜刀1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鄭哲民、黃奏升、楊勝凱持用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前揭規定,於其等3人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信裕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