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5193-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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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徐順發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及犯罪所得沒收均撤銷。 徐順發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檢察官對原判決刑度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及犯罪所得 沒收上訴(本院卷第65、73、104、105、10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被害人意識不清、剛過世的 時機實行犯罪,否認犯行,提領之金額巨大,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具有高度非難性,請從重量刑。   上訴人即被告徐順發上訴辯解略以:認罪坦承犯行,請求從 輕量刑;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應再宣告沒收。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 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均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財產之數額;惟念在被害人生前照顧被害人生活,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將提領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詳後述),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認無處以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之必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雖表明併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然依上訴理 由狀、陳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被告與辯護人均僅就「犯罪所得」爭執,應認被告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上訴。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115萬元,已經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確定,並已與繼承人分配、找補完畢,有郵局存摺與內頁節本、建物及地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79至98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全體繼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此部分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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