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5197-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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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皓於民國112年3月2日19時許前某 時許,與同案被告張文敍、蔣喻程、高祥恩、蔣奉霖(以上4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喻程聯繫另外4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由渠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另由張文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蔣喻程所聯繫之少年王○維、盧○宇(姓名、年籍均詳卷,無具體事證可認渠等有參與本案犯行)及不知情之廖庭萱,嗣由高祥恩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蔣喻程、蔣奉霖及由蔣奉霖聯繫到場之被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後於同日19時27分許,見告訴人陳柏榮出現後,蔣喻程及蔣奉霖即持棒球棍,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安全帽,再將告訴人強押至A車後座中間,蔣喻程及被告則分坐在告訴人兩側,蔣喻程再命告訴人脫掉安全帽,再以被告之外套蓋住告訴人,高祥恩改坐副駕駛座,復由蔣奉霖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土城桐花公園。嗣張文敍駕駛之B車及不詳之成年人4人所駕駛、搭乘之C車亦共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會合後,蔣喻程、蔣奉霖、高祥恩、張文敍、被告、王○維、盧○宇及不詳之成年人4人均下車,再由不詳之某位成年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以不詳之某位成年人之外套覆蓋告訴人頭部,再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頭部後,蔣喻程、蔣奉霖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旋即以球棒及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肘、左上臂及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右手擦挫傷、雙大腿嚴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結果,被告則在旁助勢,張文敍另告知告訴人不要再與蔣喻程有何糾紛等語,眾人旋即散去。嗣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蔣喻程、蔣奉霖、高祥恩及告訴人,要將告訴人載送回家,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停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其 餘同案被告及在場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群組「派報」成員名單、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善陽展望協會立案證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邀到場,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 辯稱:我不認識張文敍及告訴人,跟蔣喻程、蔣奉霖是朋友,只有跟高祥恩見過1、2次面,但不太熟,我跟宏沅善心勸募協會沒有關係。當天是蔣奉霖約我去吃飯,我坐在A車副駕駛座的後面,我看到告訴人被擄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告訴人有被蔣喻程用外套蓋住,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蓋住他、為什麼要擄他上車。過程中我沒有跟告訴人交談,完全沒有說話。後來是我看告訴人怪可憐的,被丟在原地,跟蔣喻程、高祥恩及蔣奉霖他們討論後,就由我開車帶告訴人回家,告訴人說他家住桃園,所以我往桃園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榮於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一開始有載 著安全帽,後來他們叫我脫掉,就拿外套蓋住我的頭,叫我脫掉安全帽及拿外套蓋住我的人應該是坐我旁邊的蔣喻程。我坐在車上時沒有被打,蔣喻程有對我說「安分一點就不會怎樣」,坐我另一邊的高健皓好像都不知道情況,我沒有聽到高健皓說什麼話,高健皓全程都沒有說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下稱他2111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於高健皓沒有什麼印象,在車上我是坐在後座中間,蔣喻程在我的左邊,蔣喻程是把我推上車的人。我對我右邊的人(即高健皓)沒有印象,高健皓沒有碰我,也沒有講話。在車上只有坐我左邊的蔣喻程壓制我。我對過程中被誰用外套蓋住、從哪個方向蓋住已經沒有印象。到達土城桐花公園後,我是從右邊被拉下車,即是停車以後,他們全部的人下車跟其他的人講話,之後有人從右邊把我拉下去。我被拉下去後,就被他們打。接近我的大概有10人左右,出手打的大概有2、3人。我被打的過程中,沒有出手打我的人沒有叫喊或助勢的情形。從土城桐花公園離開後,蔣喻程、蔣奉霖有叫我不准報警,車上其他2人沒有講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28頁、第231頁)。 (二)由上揭告訴人前後一致之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在場有何 等毆打、壓制告訴人或助勢、聯繫、交換犯罪計畫之意見等行為,復經核本案其餘證人廖庭萱、王○維、盧○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129頁、第140頁至第143頁)及同案被告蔣喻程、蔣奉霖、高祥恩、張文敘(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下稱偵15446卷第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他2111卷第50頁至第54頁;少連偵卷第4頁至第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原審訴卷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234頁至第257頁)之全部陳述,亦未見有任何人提及前開情事,且渠等就關於被告之部分,更僅有提及被告隨A車抵達土城桐花公園、離開時由其駕駛A車等情而已。然蔣喻程、高祥恩及蔣奉霖等人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押送至土城桐花公園,迄離開而為警查獲為止,均處於人數絕對上之優勢,衡情未見有何須由被告協助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必要,且客觀上亦無存有積極證據可佐,而被告最後駕駛A車往桃園方向行駛之目的,亦僅係於同案被告之犯行已結束之際,被告欲協助告訴人將其載回告訴人自稱位在桃園之住處乙節,業據被告詳述在卷。是以,本案並未見被告曾對其餘同案被告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另雖高祥恩曾證稱:套在告訴人頭上的外套是被告的等語(見他2111卷第91頁),然被告對此辯稱:係其前往板橋區萬安街時脫下來放在車上,為蔣喻程拿走套在告訴人頭上等語(見他2111卷第48頁),且告訴人亦證稱:我上車後叫我脫掉安全帽及拿外套蓋住我的人,應該是坐我旁邊的蔣喻程等語,已如前述,而包括蔣喻程在內之同案被告雖均表示不清楚係誰套的,但確實無人表示此舉係被告所為,況審酌蔣喻程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已有諸多前後不一之情形,反之,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就案發始末供述綦詳,且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就在A車上告訴人頭部的外套係由何人所套一事,蔣喻程所述並不足採。從而,實難排除確係由蔣喻程自行取走被告早已脫下之外套,用以蓋住告訴人頭部之可能。進而,上揭情事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三)又參酌原審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名分別為「做案及逃逸畫面」、「開車前來萬安街埋伏畫面」)之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235頁、第261頁至第311頁): 1.「做案及逃逸畫面」影片長9分58秒,影片日期時間為「2 023/03/02」(下同)19:20:00,畫面上方已有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車在該處,近半車身在圍牆內。19:27:17,有1人(下稱甲,著深身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自A車旁圍牆處跑出,手持棍棒狀物衝向告訴人,告訴人騎坐在機車上,甲持棍棒狀物向告訴人揮擊3下,告訴人遭到甲攻擊後向畫面右上角騎樓逃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19:27:20,另1人手持棍棒狀物(下稱乙,亦著深身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自A車位置跑出,追向告訴人逃走方向。19:27:29,告訴人持續被甲乙2人追打,告訴人從畫面右上角騎樓逃到畫面中間道路上。19:27:31,甲乙2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掙扎爬起,甲乙2人仍持棍棒狀物不停地攻擊告訴人,期間2人合計揮打告訴人10餘下。19:27:41,A車自停車處緩緩行駛到馬路上。19:27:46,甲乙2人將A車左後車門打開,甲乙2人壓制告訴人後強行將告訴人推入車內,甲乙其中1人隨同自左後車門上車,似因告訴人不停掙扎抵抗,在車外的另1人在多次嘗試後,仍無法將車門關上。19:28:08,另1人繞行車前,自副駕駛座上車,A車向畫面右下角方向駛離。至19:28:14,A車駛離畫面前,A車左後車門仍無法關上。 2.「開車前來萬安街埋伏畫面」影片長9分58秒,影片左上 角日期時間2023/03/02(下同)19:20:00,畫面上方已有1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該處, 19:27:17,汽車右側有1人(著深色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下車手持棍棒狀物,向畫面右側跑離開畫面。19:27:21,汽車左後車門有1人(著深色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下車手持棍棒狀物,向畫面右側跑離開畫面。19:27:39,汽車左轉行駛到畫面右側網狀線上,19:28:08,汽車離開畫面。 3.蔣喻程、蔣奉霖各係前開勘驗結果中下車之甲、乙其中1 人,高祥恩則係當時A車駕駛一節,業經渠等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第235頁、第251頁)。 4.綜上,依原審法院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僅能知悉被告與蔣喻程、告訴人一同乘坐在A車後座內乙節,但未能從中得知其對妨害告訴人自A車逃脫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四)此外,被告及聯繫其到場之蔣奉霖均非宏沅善心勸募協會 成員,另蔣奉霖自身亦係蔣喻程聯繫等節,業據蔣奉霖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39號卷,下稱偵55439卷第13頁反面;他2111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屬之善陽展望協會間並無利害衝突,其亦非受宏沅善心勸募協會成員通知到場,確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經蔣奉霖以聚餐或其他原因邀約始到場之可能,再參以蔣喻程、高祥恩及蔣奉霖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押送告訴人之過程,時間短暫、情節緊湊,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亦難認被告在上揭過程中有足夠之時間能自行離開A車或現場,故未能據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乘坐在A車後座一事,便認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A車逃脫之犯行。綜此,實難僅以被告坐在押送告訴人之A車上,並隨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目睹告訴人遭毆打等節,而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嫌,核 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原審法院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足見被告與蔣喻程、告訴人一同乘坐在A車後座,對妨害告訴人自A車逃脫,自有相當助力,且觀諸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挾持告訴人上車處,及至土城桐花公園,均全程在場,並與其餘被告共同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在過程中協助駕駛A車,難謂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