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198-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添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添盛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對巫建成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巫添盛(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趁其母親蕭香貴罹患重病及甫過世之際,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侵害蕭香貴與蕭香貴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更妨害個人隱私與電腦資訊秘密,手段實屬惡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92頁),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且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應予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巫建成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 第1期和解金額(下同)5,000元,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其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固值肯認。然審酌被告竟於母親蕭香貴癌末病危之際,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繼承財產權益高達109萬元,故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 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巫添盛願給付巫建成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至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戶名為巫建成,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添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添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添盛為巫建成及蕭香貴(民國111年8月26日歿)之子,竟 為下列犯行: ㈠、巫添盛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獨自照護蕭香貴且蕭香貴癌末病危、昏迷之際,未經蕭香貴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後,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蕭香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假冒蕭香貴之名義操作,再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等不正指令,將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台北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而無故入侵蕭香貴之手機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無故變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製作本案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財產共新台幣(下同)75萬元,致生損害於蕭香貴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蕭香貴於111年8月26日5時30分許死亡,巫添盛明知蕭香貴 死亡後,本案帳戶之存款為蕭香貴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即巫建成、巫添盛、巫芯寧、巫家蓁),且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仍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蕭香貴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假冒蕭香貴之名義,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美金換匯、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不實操作,以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等不正指令,將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台北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而無故入侵蕭香貴之手機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無故變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並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製作本案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遺產共34萬元,致生損害於蕭香貴之其他繼承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巫建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巫添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巫建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他字第9232號卷第53-54頁),並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11年11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125號函及所附蕭香貴之開戶帳號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002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939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蕭香貴之死亡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6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12年5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47號函及所附蕭香貴開戶申請書、蕭香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帳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9232號卷第8頁、9頁、12-14頁、31-33頁、35-46頁、他字第9644號卷第16頁、18頁、偵卷第31-34頁、21-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涵蓋個人隱私與 經濟利益之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之利益;入侵電腦之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隨時可以取得電腦內部資訊之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認屬非正當者,亦屬之。所稱「虛偽資料」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之資料;所稱「不正指令」指「不正當指令」;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告訴人巫建成、被 害人蕭香貴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似認被告所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同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於104年1月23日修正為「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2月6日生效施行。然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法侵害行為,立法意旨載明係參考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意見而增列有關精神或經濟虐待之定義,而依照修正草案對照說明欄內之提案說明,前開立法係參酌英國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應指如騷擾、跟蹤、經濟控制、孤立等,且限於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者,則被告如本案所為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難認已達脅迫、控制程度,亦與經濟控制、孤立無關,非屬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精神或經濟虐待之家庭暴力行為,故被告本案行為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持蕭香貴手機輸入蕭香貴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無故輸入不正指令,傳送至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等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就此部分事實使被告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詳如後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各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犯罪時間密接,且係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罪名應分別構成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各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行為,亦同此理,應分別構成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各自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取得蕭香貴之財物或遺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分別係在蕭香貴過世前、後 所犯,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被告犯意顯然各別,該2次犯行各具獨立性,在刑法上應予以分論併罰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趁其母親蕭香貴重病或甫過世之際,各接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而獲取財物,侵害蕭香貴與蕭香貴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更妨害個人隱私與電腦資訊秘密,手段實屬惡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自蕭香貴之本案帳戶中轉帳取得75萬元(含轉帳至第三人梁志中帳戶內款項),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自蕭香貴之本案帳戶中轉帳取得34萬元(公訴意旨認為66萬3,875元,容有錯誤,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等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11年11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125號函及所附蕭香貴之開戶帳號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第9232號卷第12-14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蕭香貴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美金換匯、信用卡預借現金等不正指令,將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台北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製作本案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遺產共32萬3,875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86年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類型」,成立該加重類型犯罪之前提,自須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蕭香貴之手機輸入其帳號、密碼,並登入蕭香貴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而將蕭香貴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3,107元換匯為新臺幣9萬3,875元,及以行動網路預借現金23萬元等行為,惟上開操作之目的及結果尚無從讓被告取得財物,而僅在改變蕭香貴存款之貨幣種類或增加其現金存款,故此部分至多僅足構成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業如前述,不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編號3至5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所變更之不實電磁紀錄或不正指令、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5日3時3分許 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 2 111年8月15日3時4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3 111年8月16日0時1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111年8月16日0時2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5 111年8月16日9時23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6 111年8月16日9時23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7 111年8月16日10時7分許 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111年8月17日0時1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9 111年8月17日0時2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0 111年8月23日0時7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人梁志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共計:7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所變更之不實電磁紀錄或不正指令、金額 1 111年8月26日9時48分許 將蕭香貴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3,107元換匯為新臺幣9萬3,875元 2 111年9月1日9時14分許 以行動網路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3萬元存入蕭香貴本案帳戶 3 111年9月1日12時42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111年9月1日12時43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5 111年9月2日8時49分許 轉帳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共計: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