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20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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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彭家和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家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洗錢未遂罪;嗣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7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分期付 款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併予緩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2、70頁、本院卷第52頁),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並應併科罰金,對於此項併科罰金之規定,法院並無選科之裁量權;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依該條項之罪論處,乃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漏未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則不當,自有未合。被告雖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分期付款中云云,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廖健琅表示:自(原審113年7月17日)做成調解筆錄後,被告迄尚未履行第一期款項,目前亦均未支付任何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且於本院審理自承因在監執行而未支付賠償(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並未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自無法作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持續分期付款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刑之量定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著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共同洗錢未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依約履行賠償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監視器、防盜系統內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3萬3千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未併科罰金),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 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取財,遽為本案犯行,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微,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履行,難認其具真摯悔意,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