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204-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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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隆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隆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彥堯」印章壹顆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隆維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04(三)02阿慶」等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隆維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身份證照片與大頭照圖檔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據以製作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識別證,再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於112年6月初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陳彥堯」印章1顆放置在臺北市某高架橋下,再通知高隆維前往拿取,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佯裝中國信託專員以美金外匯投資方式對蔡福得進行詐騙,蔡福得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以臨櫃方式提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待交付,適為銀行櫃檯人員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跟隨蔡福得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埋伏,高隆維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在「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蔡福得之電話號碼、現金儲值120萬元等內容,並蓋印「陳彥堯」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完成,並攜帶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於當日16時50分許抵達上址,佯裝為專員陳彥堯欲向蔡福得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均尚未使用),隨即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即未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隆維對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第73至7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7、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可佐(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第29至38、43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爰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第2項於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重,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04(三)02 阿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 及被告持偽造之「陳彥堯」印章蓋印在「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而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於 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犯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於審理時亦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案亦無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然本案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起訴書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於取款時係持偽造之「安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至現場,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論被告構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得審酌,且原審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原審金訴字卷第67頁),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審 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平日靠打零工賺取生活費,與母親及2名妹妹相依為命,再酌被告現年19歲,甚為年輕,如命被告入監服刑,恐對被告身心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命被告需入監服刑,當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論知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尚有未恰;2.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3.原審就沒收部分,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非妥適。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被害人蔡福得之損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 2.被告以扣案附表編號3之白色蘋果手機1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金訴字卷第74頁),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2之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亦為供詐欺被害人蔡福得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彥堯」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 3.扣案之空白公司收據1疊、空白公司收據卡1疊、識別證抽換 卡片14張等物,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金訴字卷第74頁),應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堯」印章1顆,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 1張 2 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收訖章」欄位有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承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彥堯」印文1枚 3 白色蘋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空白公司收據 1疊 5 空白公司收據卡 1疊 6 識別證抽換卡片 1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