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205-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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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璇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鈺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為初犯,於本案中亦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話術欺騙匯款,受有新臺幣(下同)412,200元損害,然已與告訴人陳晏琳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下述之增訂及修正,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卷第92頁、原審卷第78、103頁、本院卷第159頁),且因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原審卷第10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撤銷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以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合。 ⑵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⒉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自高職畢業後一直於火鍋店工作,生活經驗單純,因甫生產後為找家庭代工貼補家用,遂上網尋求工作機會,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先受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共412,200元(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囿於其智識程度及反應能力,竟轉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依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畫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其未涉入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足見其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目前仍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尚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有同因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1810、1987號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1至117頁)。其所犯前案雖經宣告緩刑,然緩刑期間既未期滿,則所受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再無宣告緩刑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