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206-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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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6 、2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擊發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㈠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宮,自「陳柏 楊」(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耳其共和國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毫米(mm)的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毫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5顆後持有之,並將手槍、子彈放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水產企業社」(下稱富維水產社)內。  ㈡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至富維水產社執行 搜索,當場起出手槍、子彈等物。而王柏凱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警方尚不知該等違禁物屬何人持有前,不逃避而在112年6月14日傍晚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向該分局偵查小隊長鄭鈞元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凱(下稱被告)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提上訴,並於上訴狀記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不予上訴,有刑事訴訟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子彈均沒收(已試射之子彈不予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就持有槍彈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卷三第16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1:「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本件並無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 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由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  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證人即警員鄭鈞元於原審證稱:本案是因為詐欺洗錢,到富 維水產社搜索,伊等會先徹底查看有無相關違禁物,同仁現場搜到槍彈還有一些毒品,看起來是愷他命,複驗結果也是愷他命。搜索當時不知道槍彈毒品是誰的,也沒有人承認是他的。查獲當天被告不在現場,因為嫌疑人較多,伊等要繼續突破詐騙集團,就先帶回分局勘驗手機。在製作其他人筆錄前,被告來分局說槍彈、毒品是他的,但為了先處理現場查獲的人,就請被告翌日早晨再過來做筆錄。在被告沒跟伊說槍彈、毒品是他的之前,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認為係被告所有,是因為被告承認為其所有,才知道槍彈及毒品是被告所有,在被告承認前,伊等懷疑是同案被告劉維洲的。伊等真的不知道為何被告為何會來承認,伊等後來才知道,被告確實和富維水產社有關係。伊記得有請同仁去調監視器,看到被告進出富維水產社,並非被告來承認就認定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至23頁)。根據證人鄭鈞元警員之證述,被告是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警方尚不知該等違禁物屬何人持有前,不逃避而向鄭鈞元自首接受裁判,核屬自首。  ⑵但證人鄭鈞元復證稱,除起出之槍彈外,被告並未報繳其他 槍枝、彈藥。更且,扣案之槍彈係先遭員警查扣,被告事後向警局員警自首,並非自首後而報繳。是以,本案僅能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綜上,被告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自首之時機、對犯行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手槍1支、子彈10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已試射之子彈5顆,非違禁物,僅具證據價值,不予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扣案之槍枝、彈藥之外,並無持有其他槍枝、彈藥,且卷内亦無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彈藥之證據,證人鄭鈞元警員並未證述,其曾見聞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而被告於並未隨同報繳槍枝,查其陳述僅是在說明被告前來自首時,只持有扣案之槍枝、彈藥而已,並非被告尚持有其他槍彈而未報繳之意。因此,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並未報繳其他槍枝,故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屬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減輕其刑,量刑顯屬過重,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槍彈來源是死去的朋友「陳柏楊」等語(見偵字第22977號卷第105頁),顯無因而查獲、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更且,扣案之槍彈係先遭員警搜索後查扣,被告事後向警局員警自首,並非自首後而報繳。是以,本案僅能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自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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