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5208-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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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宥諭(下稱被告)已 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7至19、70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至8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年10月底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1頁),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自動繳其犯罪所得(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有何自動繳交之情事),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有何自動繳交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 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黃發輝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0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此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前在餐廳擔任廚師、目前另有兼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並無不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112年10月底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舊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犯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且已積極與被害人就100萬元之損害達成和解分期賠付在案,核與一般詐欺之被告猶飾詞狡辯之犯意態度截然不同,因認原審之量刑過重等節,然查,上情已據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其事由,至其所指母親罹癌,需要其照顧及扶養云云,亦非減刑之事由,自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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