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上訴-5210-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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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啓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啓賢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周啓賢(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於該案出境至東埔寨時間長達半年,顯見被告確有至國外之能力及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審理後,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案件審理中,參以被告曾出境至柬埔寨長達半年之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需入監服刑之刑度,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