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214-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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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下稱被告) 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嫌確屬重大,所犯該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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