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5214-20250319-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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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HARIVARMAN SUN THARALINGAM(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4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1支、紙箱菜底1袋及行李箱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馬來西亞幣2,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2次後,被告可受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審酌被告極可能係受毒品上游利用,屬未必故意,其家境貧寒,無證據證明其曾違犯毒品犯罪,本件犯罪於機場即遭查獲,犯罪之危害實尚未發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實屬過重,請求減輕至最低之處斷刑,並斟酌是否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被告減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以觀,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且依首揭判決意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自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在押) 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18號、第201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拾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縱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 之成年男子、名為「Sundhari」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國際運毒 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由「Ali」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M aytower」飯店內,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之行李箱1個給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HARIVARMAN SU NTHARALINGAM再於翌(14)日攜帶該行李箱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所屬BR-228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啟程來臺 ,且於登機前收受「Ali」所交付之報酬馬來西亞幣2,600元。嗣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於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關員發覺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所攜帶行李箱內之物 品有異遂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7、119至121、141至147、199至201頁;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28至29、73至79、17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2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29至30、35至37、47至59、63至87、107至11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6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7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之成年男子、名為「Su ndhari」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目的,即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時已自承:我有懷疑行李箱內夾藏違禁品等語(偵字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懷疑過行李箱裡面有非法的東西,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均坦承等情(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是依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可見被告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海洛因之淨重雖高達3,450.79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海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使用 ,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登機手續完後「Ali」有給我馬來西亞幣2,600元,這是作為我協助將行李箱帶至臺灣的報酬等語(偵字卷,第22至23頁),堪認馬來西亞幣2,600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海洛因 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50.79公克(驗餘淨重3,450.67公克,空包裝總重124.78公克),純度69.49%,純質淨重2,397.95公克。 ㈡ Samsung Galaxy A32手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㈢ 紙箱菜底 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㈣ 行李箱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㈤ 來台機票 1張 不予沒收 ㈥ 電子機票影本 1張 不予沒收 ㈦ 臺灣訂房資訊影本 1張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