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215-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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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RIE HELDGAARD MADSEN(丹麥籍)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 王政凱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MARIE HELDGAARD MADSE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MARIE HELDGAARD MADSE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已預見其僅需至柬埔寨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容物不詳之行李箱攜帶至臺灣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高額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Nasreen Yasin Abdulaziz」、「Barr Jeff Brown」、「Bello Usman」之人及柬埔寨籍不知名女子及渠等所屬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Barr Jeff Brown」指示MARIE HELDGAARD MADSEN 於民國113年4月7日抵達至柬埔寨,並安排MARIE HELDGAARD MADSEN入住某飯店,於同年月21日中午再由某不詳柬埔寨籍成年女子在上開飯店大廳,將內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交付予MARIE HELDGAARD MADSEN,MARIE HELDGAARD MADSEN取得該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後,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MARIE HELDGAARD MADSEN 於113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進行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MARIE HELDGAARD MADSEN託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夾層內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Barr Jeff Brown」之指示,自丹麥於1 13年4月7日抵達至柬埔寨入住飯店,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收受柬埔寨籍女子在上開飯店大廳交付之行李箱,嗣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入境我國,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關員進行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其託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毒品等節,然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任何非法的東西,伊不認識該柬埔寨女子,她把行李箱交給伊,裡面有工廠的新衣服,衣服是要當禮物用的,是要交給臺北的付款主,伊親眼看到該柬埔寨女子把衣服放在行李箱裡面,伊沒有去觸碰行李箱裡面的東西,付款主有能力把金額從他的帳戶轉到伊丹麥的銀行帳戶,所以伊帶行李箱到臺灣交給付款主,伊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利用擔任運輸毒品之工具,主觀上不知悉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Barr Jeff Brown」之指示,自丹麥於113年4月7日 抵達至柬埔寨入住某飯店,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收受某不詳柬埔寨籍成年女子在上開飯店大廳交付之前開行李箱,再攜帶該行李箱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入境我國,於113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關員進行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被告託運之上開行李箱內夾藏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如前,並有臺北關113年4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5號函(見偵卷第25至26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護照影本(見偵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nasyaab0000000ancier.com」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7頁)、與暱稱「Mr Usm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與暱稱「barr jeff brow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77至85頁)、護照號碼「000000000」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9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又上開行李箱夾層內,藏有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98.15公克、純度75.51%、純質淨重1,056.72公克等節,有上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等在卷可稽,亦足認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2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伊在2019年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認 識一位生意人James Eric,伊向他借款,所以他替伊在義大利銀行開了戶頭,並告知伊錢要取出來需要先匯至奈及利亞銀行,透過該銀行基金伊才能將錢領出,但直到現在伊一分錢也沒拿到,為了拿到伊借的錢,伊已經先支付了超過數千歐元出去,詳細金額伊不記得了,義大利仲介Barr Jeff Brown說要前往柬埔寨簽署一些資料,才能拿回伊在奈及利亞的錢,伊於113年4月7日抵達柬埔寨,Barr Jeff Brown安排伊入住飯店,並於同年4月10日指示伊到飯店附近100公尺的星巴克與一名女子見面,她自稱是柬埔寨當地的官方人員,叫伊簽署一些文件,可將伊存在奈及利亞銀行的錢轉至丹麥銀行的帳戶內,Barr Jeff Brown說這些文件會交給在臺灣的出納員,如果送禮給對方可以加速辦理速度,Barr JeffBrown幫伊準備一份禮物帶去臺灣,並且幫伊訂前往臺灣轉機的機票,後來柬埔寨女子在同年4月21日中午與伊約在飯店大廳,交給伊黑色行李箱跟一大袋衣服,她有把行李箱夾層打開,然後把衣服裝進去行李箱,要伊把行李箱帶到臺灣;伊當下非常驚訝,並問該女子怎麼會送一袋衣服,該名女子向伊表示,衣服是要送給在臺灣奈及利亞銀行的出納員的小孩,他收到會很開心,她在伊面前將空的行李箱打開,並將衣服一件一件的放進行李箱內;(問:經檢視前述攜帶行李箱內均為大人服裝,非小孩服裝,為何如此?)伊認為是給青少年穿的服裝,並沒有特別過問;Barr Jeff Brown告知伊入住臺北的上格大飯店,抵達後會再通知何時將行李箱交給出納員,伊不知道出納員的名字,應該是入住飯店後Barr Jeff Brown會叫他來找伊,伊自丹麥往返柬埔寨、入住飯店和旅途開銷都是Barr Jeff Brown支付;伊身上沒有錢,伊在旅途中如果有需要旅費,Barr Jeff Brown會匯錢給伊,另外前述柬埔寨女子也有當面拿美金給伊做為旅費支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9頁),於偵查時供稱:那個女生在柬埔寨飯店內拿了行李箱和衣服送給伊,伊都沒有看過Barr Jeff Brown、Bello Usman、Nasreen這些人本人,是用email、Whats Apps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被告本次行程從丹麥前往柬埔寨、轉機至臺灣,不但相關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不詳之人支付,並收取美金做為其旅費支出,復居留柬埔寨長達15日之久,進而同意跨國為該等不詳之人自柬埔寨遠途攜帶上開行李箱入境臺灣,堪以認定。 ㈣審諸跨國運毒集團經常以將毒品以隱密方式夾藏於行李或身 體挾帶方式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被告前述從丹麥前往柬埔寨、居留柬埔寨長達15日之久,進而跨國自柬埔寨攜帶上開行李箱入境臺灣,其間相關機票、住宿費用、旅費支出竟均由不詳之人支付;又現代視訊聯繫、網路電子文件簽署、網路轉帳均甚便利,被告身在丹麥,既已能跨國以網路辦理完成貸款手續,又豈需千里迢迢親自前往亞洲地區柬埔寨簽署轉帳文件並多耗住宿費用居留多日,既然已在柬埔寨簽署相關文件,又何需再多耗機票、住宿費用大費周章前往臺灣;再者,不詳之人卻另置行李箱、內裝多件衣物,令被告運送如此大體積之物自柬埔寨前往臺灣,顯增被告旅途不便,卻足以佯為係被告跨國旅遊所攜內裝旅途衣物行李箱之外觀;上開各情,在在與一般出國情節、送禮情節或向銀行申辦貸款款項之流程均顯不相符合,存有諸多違常情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而查緝毒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以行李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媒體上報導,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67歲,自陳於丹麥教育體系完成10年級學業,已退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3頁),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其對於免支付機票住宿,遠途自丹麥前往柬埔寨、居留多日後自柬埔寨攜帶不詳之人交付之行李箱運送至臺灣,對於該行李箱高度可能以隱密方式在夾層內藏有屬於違禁物之毒品,應存有合理之預期,不能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有打開行李箱看,我當時未檢查是因為外面計程車在等我,我沒時間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受託跨國搭機專程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夾層內可能夾藏毒品乙事有心生懷疑,其對於其所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確有預見;又依卷內被告手機與NasreenYasin Abdulaziz、Bello Usman、Barr Jeff Brown等人之email、訊息內容,多次提及被告可獲得「fund」、被告並回報其旅程抵達目的地後之細節等節(見偵卷第37至67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來臺灣其實是要來取一筆50萬歐元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是被告雖已預見其所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仍為取得上揭高額款項而率然以上開方式參與Barr Jeff Brown、不詳柬埔寨女子所交付行李箱之運輸,有不問其內夾藏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容任該運輸毒品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Barr Jeff Brown等人及渠等所屬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㈤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為取得貸款款項受利用,先 前曾受騙支付款項,並無運輸毒品故意等語,並提出被告手機內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231至355頁),然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對方在電子郵件問我怎麼還沒以比特幣付錢給他們,因為我之前都是用比特幣支付款項給他們,但我當時已經覺得對方是詐騙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之前早已察覺有異,知悉前述所謂貸款云云明顯異常,應屬詐欺,縱被告嗣後再為所謂順利取得貸得款項之動機,而依指示自丹麥前往柬埔寨簽署所謂轉帳文件,進而參與本案犯行,其顯無合理信賴此合於通常貸款程序之正當理由;又本案存有諸多違常情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被告對於其受託跨國搭機專程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毒品,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確有預見,仍為取得上揭利益而率然參與本案行李箱之運輸,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業經論述說明如上,辯護意旨前開所舉,核不影響前述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判斷,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意旨又主張上開柬埔寨女子在飯店交付本案行李箱予被 告時,業經被告檢查;且斯時所見係小孩衣服,然查獲時本案行李箱內為大人衣服,故可能有趁飯店check out時調包行李箱云云。經查: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有檢查,我用手去摸,我有拉開行李箱裡的其中一個拉鍊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有打開行李箱看,沒有觸摸,我根本不知道行李箱內有什麼,我當時未檢查是因為外面計程車在等我,我沒時間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84頁)明顯迥異,被告前開於本院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調詢時業已明白供稱:(問:經檢視前述攜帶行李箱內均為大人服裝,非小孩服裝,為何如此?)伊認為是給青少年穿的服裝,並沒有特別過問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取得行李箱時業已見行李箱內係大人身型衣物,僅係認為是青少年衣物,是其所見與查獲時行李箱內所裝衣物並無不符,辯護人上開以此辯稱可能遭中途調包云云,無非憑空臆測,並無所據;況且,審酌跨國運毒集團經常以將毒品以隱密方式夾藏於行李方式入境,藉以矇混通關,而被告從丹麥前往柬埔寨、居留柬埔寨長達15日之久,相關機票、住宿費用、旅費支出均由不詳之人支付,進而受託自柬埔寨專程攜本案行李箱入境臺灣,其所為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不能諉為不知,業如前述,縱被告曾目視檢視行李箱內甚至如其所述曾打開其中一拉鍊,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可合理信賴其受託運至臺灣之本案行李箱夾層內未遭私藏毒品之正當理由,不論其間被告到底有無如其所述粗略方式翻檢行李箱、行李箱有無再遭調換之可能,其既然預見其受託專程運送行李箱來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仍為取得前述高額款項,無視其行為具有高度風險仍受託為之,而入境時果經查獲其所運行李箱夾層內確經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其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㈦辯護人固以被告表示其並未陳述如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所 載「行李箱內有個夾鏈,裡面有放東西,我有問她,她說我可以自己放東西在裡面」等語,因而聲請勘驗此部分偵訊錄影音。然被告此部分偵訊供述,並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不影響本案判斷,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從柬埔寨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海關查獲,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Nasreen Yasin Abdulaziz」、「Barr Jeff Brown」、「Bello Usman」之人及柬埔寨籍不知名女子及渠等所屬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觀其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並非為主導地位或積極促成之角色,尚非屬重大惡極,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⒈「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案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案。 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為 上開規範,惟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該判決理由中就「相關法規範立法沿革及政策考量」之論述,顯可通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各態樣,該判決理由復就「系爭規定之審查」,進一步論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為論述之相關意旨,除適用於該規定所定販賣態樣外,顯可通用於同條前段之運輸態樣,該判決意旨中並已提及「涉及走私毒品進口」之態樣,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即難謂於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先予敘明。 ⒊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稽之被告共同運輸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雖非少,然念及被告行為時年齡67歲,已屬老年,若於離鄉千里、言語不通之我國執行逾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恐難期終有回歸故里之機會,基於其生命成本之考慮,尚不能與一般青壯年之被告同等視之。況依其自述在丹麥曾擔任自學的設計師及日照保姆,目前已退休,與先生同住(見本院卷第379頁),堪認此前素行良好,此次被告為求取回遭騙財物及借款,思慮未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其所擔任之角色係承擔高度查獲風險攜帶行李箱入境,並非國際運毒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依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可認其自身所涉犯罪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類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可,可認其自身所涉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量刑未酌此節,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不含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達1,398.15公克,數量非輕,應予相當非難,惟念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行為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認事證明確,就保安處分部 分,敘明:被告為外國人(丹麥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破壞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李箱、手機,均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審就前揭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98.15公克、純度75.51%、純質淨重1,056.72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2 行李箱 1個 用以運輸上開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之用。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