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217-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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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23454號、第2 6553號、第29664號及第3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吳政儀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罪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一罪之量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其餘各罪之量刑部分及不另為免訴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3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 犯行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000元),雖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對告訴 人鄭博貴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鄭博貴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博貴成立調解,告 訴人鄭博貴年邁,擔任管理員,遭騙之款項乃多年積蓄,欲供養老之用,損害巨大,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言。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就被告此一犯行量刑過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7日間,招募林展輝加入詐欺集團,其等與張智崴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一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鄭博貴不同,被害法益有別,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