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219-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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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灃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灃提供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及擔任取款車手。推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林明仕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明仕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0萬元、10萬元至蔣文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文逸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從蔣文逸中信帳戶轉匯49萬0,014元(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至陳星如於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星如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自陳星如中信帳戶轉匯123萬8,000元(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李承灃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本案國泰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80萬元(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林明仕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 李承灃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李承灃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陳星如中信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國 泰帳戶後,從本案國泰帳戶提領現金280萬元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陳星如因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其收到款項後,提領現金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打幣給陳星如,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詞(見訴字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經查: 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林明 仕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蔣文逸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從蔣文逸中信帳戶轉匯49萬0,014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至陳星如中信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自陳星如中信帳戶轉匯123萬8,000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至被告申設使用之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本案國泰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80萬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6428卷第12頁、第14頁、偵緝280卷第33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428卷第67頁至第6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中信銀行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檢附之蔣文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206號函檢附之陳星如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1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203601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6428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幣安刊登廣告,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其再向上游幣商買幣轉給客戶,從中賺取價差;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時,其會與客戶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實名認證程序,提醒客戶小心詐騙;陳星如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其提領現金向上游幣商買幣,俟上游幣商將泰達幣打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其再將泰達幣轉入陳星如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不認識告訴人、蔣文逸,與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等詞(見偵6428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40398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24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56頁),並提出其自稱使用之幣安帳戶資料、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頁面、交易紀錄、與其他客戶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緝280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40398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審訴卷第4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9頁、訴字卷第63頁、第65頁)。又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臨櫃提領280萬元,經銀行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自稱提款用途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等語,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0469號函及檢附之關懷提問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查: (一)按泰達幣(英語:Tether,貨幣代號USD₮或USDT),係以 等值美元儲備作為資產支持的加密虛擬貨幣,於西元2014年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本件被告既以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自居,復於111年8月15日提領280萬元時,向銀行行員表示其有專門研究過虛擬貨幣投資,已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相當時間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046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其對於上開有關泰達幣之基礎資訊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提領上開280萬元之款項去向,答稱「我跟幣商買虛擬貨幣」,復陳稱「(問:你說的幣商,是北檢案件的『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我配合了很多家,我忘記名字了,但這是其中一家沒有錯。(問:和這些幣商的交易流程,都是你拿現金給這些幣商,接下來回家等幣商確認無誤,幣商再把幣打給你,你再把泰達幣打給你的買家?)流程都正確的,但不是泰達幣,是USDT」,經檢察官問「泰達幣不就是USDT」時,被告卻稱「USDT是美金的意思」等情(見偵緝280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對於USDT為泰達幣之貨幣代號一節,毫無所悉,與前開被告辯稱其為長期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對虛擬貨幣有相當研究等情,顯然不符,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 領現金280萬元後,係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實體店面,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偵6428卷第1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提領280萬元後,係前往臺北市○○○路之巷弄路邊(不是室內場所),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詞(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可見被告就其提領本案款項後,究係前往何處購買虛擬貨幣一節,前後所述有所不符。又被告陳稱其是在幣安平台找到上游幣商之資訊,經由KYC認證程序,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稱KYC認證程序,係由賣方詢問買方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用途、是否出於本人意願等制式問題,並以視訊影像確認買家之面貌與買家出示之證件資料相符即完成;其將現金交予上游幣商後,對方不會當場直接打幣予其,要等對方回去後,才會將虛擬貨幣打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詞(見偵6428卷第15頁、第124頁、偵40398卷第124頁)。足見被告與上游幣商前非相識,互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所稱KYC程序,係使賣方確認買方面容與證件所示照片相符,非作為擔保賣方依約履行之用。依被告所述,上游幣商非在其交款現場給付虛擬貨幣,且其本次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高達280萬元,衡情,被告理應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以留存付款紀錄,當無在欠缺互信基礎之上游幣商未提供任何擔保或交易憑證之情形下,逕從帳戶提領280萬元,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當面將現金交予對方,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或對方日後以被告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虛擬貨幣,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險。然依前所述,被告以本案國泰帳戶收受陳星如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後,並非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而係將高達280萬元之款項以現金方式領出,再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與前述常情不符。至於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於111年8月15日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280萬元交予上游幣商,對方係當場將虛擬貨幣打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詞(見訴字卷第56頁、第59頁);然與其前述上游幣商非在其交款時,當場給付虛擬貨幣等詞,亦已有齟齬;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上游幣商於111年8月15日打幣予其之交易紀錄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即無從認定被告辯稱其將款項領出後,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詞屬實。足認被告將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他人轉出之目的,係在製造金流斷點。 (三)被告雖辯稱陳星如係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其有與陳 星如進行前述KYC認證程序等詞。然陳星如因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54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前述中信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65、6666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陳星如於所涉上揭案件偵查中,辯稱因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蔣文逸中信帳戶才會於111年8月15日匯款49萬0,014元至前述其名下之中信帳戶等詞,此有上述該案起訴書在卷供參。可見被告、陳星如就其等名下帳戶收受同為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贓款之緣由,所持辯詞如出一轍。而陳星如所指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即蔣文逸因於111年7月間某日,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上開中信帳戶設定約轉帳號後,將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經認定所為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5頁至第115頁)。堪認蔣文逸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非向陳星如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益見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詞,顯係提供帳戶收款之本案詐欺份子所執制式化辯詞,要難遽以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提出111年8月15日給付82047. 2泰達幣予買家之交易紀錄(即審訴卷第69頁右下圖),該筆泰達幣之金額換算約280萬元,可證其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280萬元後,確有給付等值泰達幣予買方等詞(見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然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之280萬元,包含陳星如中信帳戶於同日匯入之123萬8,000元,及其他帳戶匯入之款項,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6428卷第57頁);被告亦稱其於11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之280萬元,是多名客戶向其買幣之價金等詞(見訴字卷第33頁),可見被告當日提領之280萬元,非全數由同一人匯入。果若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後,確將款項用以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打給買家等詞屬實,則被告提領280萬元購入虛擬貨幣後,自應依各買家出資比例,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分別給付予不同買家;然依被告所指上開其於111年8月15日給付相當於280萬元之82047.2泰達幣予買家之交易紀錄,該筆泰達幣係全數轉入同一個電子錢包,與前開所述顯非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前開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鍾琪 均、白乾鴻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足以證明被告與匯款人有進行KYC認證程序,並將匯入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匯入款項是詐欺所得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50頁)。惟依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常識即「USDT為泰達幣之貨幣代號」一節,毫無所悉,顯與其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對於虛擬貨幣有相當研究,長期從事泰達幣交易等情不符。又被告就「其於111年8月15日提領280萬元後,究在何處購買虛擬貨幣」、「上游幣商何時給付虛擬貨幣予其」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所辯其與上游幣商交易過程與常情不符,所提出之交易紀錄亦不足證明其確將28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匯款者持用之電子錢包,而無從認定被告辯稱其以為陳星如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價金,及其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詞為有據。再者,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經蔣文逸、陳星如之中信帳戶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轉出之行為,確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且被告、陳星如雖均辯稱其等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以上開帳戶收受前述匯款及轉出等詞,但蔣文逸既已自承係將其名下中信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情(見訴字卷第85頁),足徵被告等人所執從事虛擬交易個人幣商之辯解,僅為本案詐欺份子提供帳戶收匯詐欺贓款之制式辯詞,而無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前開其他虛擬貨幣買家鍾琪均、白乾鴻之對話紀錄;然告訴人所匯款項與鍾琪均、白乾鴻無涉;且縱被告曾與部分匯款者進行KYC程序,或在領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用途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係為達前述以個人幣商作為辯詞之目的,自無足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告訴人因遭詐騙,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將 款項匯入蔣文逸中信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遭轉匯至陳星如中信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將款項領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及詐欺共犯精準掌握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各該受款帳戶之金流,處於隨時機動轉匯、提款之狀態,始能於告訴人匯款後短短3小時內,以前揭三層帳戶遞轉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提款交予他人轉出。核與詐欺份子在被害人匯款後,通常會盡快指示車手將詐欺贓款轉匯或領出,避免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受款帳戶遭警示而無法獲得詐欺贓款等情相符。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收受經層轉匯入之告訴人所匯詐欺贓款後,將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他人轉出之行為,確已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且負責提領贓款轉出,使詐欺犯罪得以順利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科刑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負責提領、轉出詐欺贓款,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品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認定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萬8,000元之依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及判決(下稱北院另案),因北院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8日、1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如均成立犯罪,應成立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由繫屬日期較早之北院另案審理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之1頁、第150頁)。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檢察官就北院另案起訴被告涉及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此有北院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可佐(見偵6428卷第115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9頁),足見北院另案與本案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參酌上開所述,如均成立犯罪,仍應予以分論併罰,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已由被告提領交予他人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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