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5220-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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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豪 朱晃緒 王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36號、第98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豪、朱晃緒及王翊傑(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昱豪、朱晃緒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王翊傑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科刑上訴(均見本院卷152頁)。是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陳昱豪、朱晃緒關於減刑、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王翊傑部分則就其上訴所及之犯罪事實、減刑及量刑事項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或沒收,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  ㈠陳昱豪略以:希望從輕量刑,請判有期徒刑1年等語。  ㈡朱晃緒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判處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  ㈢王翊傑略以:我只是幫朋友領他的錢,不知道錢乾不乾淨, 無法確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否認對於加重詐欺之故意,承認洗錢,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王翊傑否認詐欺犯罪部分:  ㈠經查,原審依憑王翊傑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內容,而被害人 受詐欺之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蕙敏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而認定王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旨,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就其餘同案被告非必要部分予以刪減),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王翊傑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㈡按犯罪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以一般取款「車手」而言,僅須認知其提領之金錢,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罪而來,即為已足,毋須詳細認知犯罪事實之所有細節及自然流程,亦無庸知悉其上游個人資訊、金錢來源之被害人或被害細節。尤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甚為週密,且對於車手、監控、上游或各個不同取款方式,往往上下互不相知,以造成類似「死轉手」(無法繼續追查)之斷點,但此種情形,仍不妨礙各該支配犯罪實現者之故意。經查:  1.王翊傑聽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人蔘」者指示,分別 於111年6月17日10時5分30秒、6分31秒、7分30秒、8分35秒、11分32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於同日10時59分24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京都門市店内自動櫃員機前提領12萬元,再於11時1分4秒在同址提領10萬元等情,為其於警詢坦承無誤(他卷192-194頁),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洗錢犯罪氾濫之情形廣為週知,乃王翊傑仍聽從不明人士指示數度提領不少數額之款項,其對於上開為他人提領款項之合法或合理性全然呈現無所謂之狀態,已足見其認知該等款項出自詐欺犯罪亦在所不惜之情狀。2.再者,王翊傑警詢自承:我跟「人蔘」都是透過Telegram聯絡,時間太久也沒他的帳號了,「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或其他資料」,確實有收到1萬元報酬(他卷194-195頁),並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也不知道(提款卡)是誰所有的,但是是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人蔘』的人於提款前幾日...麥當勞交給我的」,提領款項、提款卡也是在相同地方交還『人蔘』等語(他卷281頁)。據上,於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以王翊傑之身處地位,其逕自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明提款卡,在短時間內、變換處所並提領來源不明之多筆款項,並將不明提款卡、所領款項均交回該不明他人,並有報酬,客觀上明顯可以認知其所從事者即為詐騙集團之車手。又王翊傑以其當時20餘歲、自稱曾從事工地工作(王翊傑歷來自述,他卷191頁、原審卷118頁、本院卷92、156頁),且曾經歷詐欺案件偵查而經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本院卷6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於本案亦自承洗錢罪犯行等情綜合觀之,王翊傑以其知識、經驗,可認知本案提領金錢之情節,相當明顯來自於詐欺犯罪,並意欲犯罪事實發生,是其具備加重詐欺犯罪之故意,並無疑義。  ㈢王翊傑前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稱是代「朋友」領錢等語。 但該朋友人別既然完全不詳,而且拿不知何人的提款卡交給王翊傑,則其所謂「朋友」,無異僅係代換名詞爭執而已,亦無其他有關聯性之事證或論理,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是王翊傑上訴泛泛否認加重詐欺罪,為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3人之新舊法比較及論罪部分: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3人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均自111年5、6月間開始至同年6月17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據此:  1.陳昱豪於警詢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不知道是提領 詐騙贓款」、「我只是幫林勇志領別人還他的錢」等語(偵9800卷10-11頁),偵查中稱「我只承認客觀事實,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違法的」等語(偵9800卷109頁),皆否認犯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亦明載此旨),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2.朱晃緒於警詢稱:伊有提領款項,但不知道是被害人被詐騙 的款項,「我是被酒客通知匯款他們之前消費的酒單,所以我就會馬上領出來拿給店家」、「我不是詐騙集團」等語(他卷137-139頁),於偵查中稱「我都不承認(犯罪)」等語(他卷277頁),皆否認犯罪(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亦明載此旨),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3.王翊傑於偵查、原審承認犯罪(他卷281頁、原審卷115頁) ,惟於本院(經曉諭前開減刑規定後仍)否認詐欺犯罪(本院卷90、152-153頁),並未於「歷審」自白,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4.原判決概括記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朱晃緒、 王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一),未予明確辨別各該被告於偵查中各有否認或自白情形,亦未及論究王翊傑上訴後否認之情狀。惟原判決恰好未曾敘明、比較詐危條例第47條,致未適用該減刑條款,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3人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3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陳昱豪、朱晃緒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及本院中承認犯行,王翊傑於偵查及原審承認犯行、本院否認犯行,故均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3人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112年舊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被告3人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6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其他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以刑期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即112年舊法為重,行為時法次之,新法最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關於被告3人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 或行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減刑事項,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綜上,原審論以被告3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適用洗錢防制法舊法相關規定(原判決理由欄三、㈠及㈢),核無不合。  2.原審另略以:被告3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3人坦承之情狀等語(原判決理由三、㈣及㈤)。從而,原判決所謂並無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餘地乙節,應係指一般洗錢罪及其減刑事由適用後,因與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競合後,對於整體處斷刑範圍並無變動,而應於量刑時衡酌被告3人自白之旨。是原判決上開理由雖未敘明被告陳昱豪、朱晃緒偵查中否認情狀,僅泛稱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欠周詳,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同樣可以維持。 五、關於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3人年輕力壯,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論依照其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又彼等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亦非「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關於量刑: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陳昱豪、朱晃緒及王翊傑各有不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認均素行非佳。朱晃緒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陳昱豪、王翊傑分別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3人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就被告3人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於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3人至今未與被害人吳蕙敏洽談和解、賠償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彼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3人所述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此外,王翊傑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未有實際彌補或取得諒解之情形,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加重禁止原則之意旨,除有 該條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於被告上訴或為其利益上訴者,原則上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未特別區分陳昱豪、朱晃緒偵查中否認情狀,惟未達嚴重評價不足而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即不能據為撤銷事由而為更不利被告3人之刑罰宣告,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3人執前開理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朱晃緒       王翊傑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36號、第98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昱豪......。 二、朱晃緒......。 三、王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王翊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昱豪、朱晃緒、王翊傑於民國111年5、6月間,與「林勇志」 、「周恆吉」、「陳品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綽號「人蔘」之人(下合稱「人蔘」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晃緒提供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 訊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款項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晃緒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向吳蕙敏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吳蕙敏受騙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帳戶層轉方式,將其部分受騙款項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 ....)。再由......王翊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蔘」等人之 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吳蕙敏受騙匯款之詐款款項(提領 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渠等復依指示將各自提領 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王翊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王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蕙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行為後,......減輕其刑......,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㈤(量刑,略)。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提款車手/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新臺幣) 吳蕙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首席助理彤彤」向吳蕙敏佯稱:得在特定網路投資平臺開設帳號進行投資外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吳蕙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17日 09時51分26秒 /500萬元 /張家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42分許」乃被害人臨櫃匯款之時間) (...略) ---------------- 提款車手陳昱豪 (...略) (...略) (...略) 提款車手朱晃緒 (...略) 111年6月17日 ㈠10時04分41秒  /50萬0,712元 ㈡10時56分21秒  /12萬0,288元 (/㈠:洪佩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㈡張家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提款車手王翊傑(見右㈢) ----------------- 提款車手王翊傑 /111年6月17日 ㈠ ①10時05分30秒  /10萬元 ②10時06分31秒  /10萬元 ③10時07分30秒  /10萬元 ④10時08分35秒  /10萬元 ⑤10時11分32秒  /10萬元 ㈡10時59分24秒  /12萬元 ㈢11時01分04秒  /10萬元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自動櫃員機前;㈡㈢: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京都門市店内自動櫃員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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