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5221-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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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龍童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經由暱稱「 阿屌」之人介紹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3」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方品羚佯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獲利,及股票申購發生錯誤需要補足差額云云,致方品羚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匯款方式投入款項。吳龍童受暱稱「13」等人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化名「莊昱宏」持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莊昱宏」之簽名各1枚 )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日內瓦門市),向方品羚收取新臺幣(下同)62萬4,080元,並將該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方品羚而行使之。嗣吳龍童取得款項後,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方品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吳龍童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第46、47頁),其上訴意旨仍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45至47頁;見原審卷第45至47、51至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品羚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1、23、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1、33、35、3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其為車手,應屬幫助犯云云,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2.本件被告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化名為「莊昱宏」持偽造之上開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後,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不但足認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且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辯稱其為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辯稱其僅為幫助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①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雖上訴主張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惟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3頁上訴狀),被告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僅主張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幫助犯,應係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礙其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3.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亦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被告自白洗錢之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4.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交付給方品羚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莊昱宏」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33頁),然實際上則查無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莊昱宏其人,應係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虛構,依上說明,其等自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在收款收據上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莊昱宏」署押,係偽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方品羚之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 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方品羚之行為,而其向方品羚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開3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方品羚取款,以及前端向方品羚行騙、 後面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 白,但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62萬4,080元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在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在整個詐欺集團中不過為最下層的組成分子,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約定的報酬係以收款金額之2%計算,且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原審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尚未實際開始付款),然考量其甫於112年11月17日因本案至北投分局接受調查後,隨即再因從事相類之車手工作,而於112年12月6日為警當場查獲,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69號起訴書在卷可查,顯係慣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衡情無非為圖報酬,亦無特別可取,本次經手向方品羚詐取之款項更多達62餘萬元,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就沒收說明:1.未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已由被告交給方品羚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莊昱宏」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2.依被告所述,其尚未收到本案的車手報酬(見偵卷第9頁),並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僅係車手,屬幫助犯性質,且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本件並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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