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222-202501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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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2號、第11142號、第11903號 、第12081號、第1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 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林佑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名「飛機」,以下以此稱之)之「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林佑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佑杰依「大皇瘋」指示以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高晟翔、陳力嘉租用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作詐騙集團指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謀議既定,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前往本案水房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向高晟翔、陳力嘉租用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可知被告係擔任集團收集帳戶之「取簿手」角色,原審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給予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無礙(本院卷第97頁),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時間為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共2個月,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並非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施行詐術之工作,客觀情節較為輕微,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不等,未能與其他涉犯情節較重者區分,有其情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62至63、98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固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張思哲、羅凱鴻以5萬元、2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31至434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業據張思哲、羅凱鴻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4頁),羅凱鴻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仍未依和解條件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此外,被告亦未主動繳回原審諭知沒收之1萬元報酬,足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收集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案導致12名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害人數眾多,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犯後雖與張思哲、羅凱鴻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分毫;況被告除本案外,復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未見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參與情節及獲利;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但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更屬不該),暨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 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3、98頁)。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造成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次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在交友網站上與李秉勳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思漫」向李秉勳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DOOPRIME」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李秉勳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 3,000元 吳筱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秉勳109年12月8日警詢(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27至29頁) ②李秉勳提供其與暱稱「王思漫」間社群軟體PARTYING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暱稱「DooPrime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Dooprime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301至313頁) ③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④吳筱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363至387頁) 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 4,000元 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語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起,在交友網站上與林語宸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ZYXN520」向林語宸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DOOPRIME」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林語宸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 10萬元 吳筱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語宸警詢(偵字第23847號卷二第518至520頁) ②吳筱芬警詢(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285至288頁、第289至290頁) ③吳筱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363至387頁)    109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3萬元 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語宸109年12月14日警詢(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43至44頁、第47頁) ②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3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徐啓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兮兮怡婷」向徐啓欽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徐啓欽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4日晚間8時12分許 3,000元 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徐啓欽109年12月19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15至118頁) ②徐啓欽提供之交易帳號資料、其與暱稱「聯亞金融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聯亞交易紀錄(他字第3787號卷第119至130頁) ③徐啓欽提出之交易帳號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亞平台彙整總表及匯款交易紀錄、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聯亞平台彙整總表修正版(原審訴字第615號卷第65至79頁、第85至115頁、第119至129頁) ④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⑤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23分許 2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15日晚間9時48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5日晚間9時53分許 7,000元 4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孟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林孟聲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USG」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林孟聲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臨櫃匯款,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3日下午5時14分許 9萬元 吳筱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孟聲109年12月1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07至108頁) ②林孟聲提供之匯款收執聯(他字第3787號卷第109頁) ③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④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⑤吳筱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363至387頁) 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 8萬元 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60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俊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與簡俊平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曉涵」向簡俊平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FXPRIMUSSS」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簡俊平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吳筱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簡俊平109年12月22、23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59頁)  ②簡俊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暱稱「蘇曉涵」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FXPM網站擷圖、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他字第3787號卷第161至166頁) ③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④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⑤吳筱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363至387頁) 109年12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 4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5日晚間9時31分許 4萬元 6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永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與許永福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玲瓏」向許永福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FXPM」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許永福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5日晚間10時16分許 3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許永福109年12月1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55至56頁) ②許永福提供其與暱稱「玲瓏」間社群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暱稱「FXPRIMUSS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第3787號卷第57至66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3萬元 7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哲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在交友網站上與吳哲緯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向吳哲緯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吳哲緯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 30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哲緯109年12月1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71至73頁) ②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8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威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在交友網站上與劉威杰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袁欣妍」向劉威杰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DooPrime」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劉威杰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 3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威杰109年12月1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79至81頁) ②劉威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DooPrime網站之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暱稱「袁欣妍」之臉書帳號資料、其與暱稱「袁欣妍」、「DooPrime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3787號卷第83至100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9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思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念依」與張思哲取得聯繫,並以LINE向張思哲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DooPrime」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張思哲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匯款,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 3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思哲109年12月21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33至138頁) ②張思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暱稱「念依」間社群軟體iPai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暱稱「DooPrime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3787號卷第139至148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7分許 10萬元 10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凱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與羅凱鴻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古怡芳」向羅凱鴻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羅凱鴻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 5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羅凱鴻109年12月24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71至173頁) ②羅凱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暱稱「古怡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亞金融網站擷圖(他字第3787號卷第175至179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信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徐思思」向吳信儒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吳信儒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8分許 4萬6,000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信儒109年12月25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85至187頁) ②吳信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字第3787號卷第189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金緯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與金緯廷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可傾」向金緯廷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達卡達凱」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金緯廷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26分許 3,000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緯廷109年12月2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99至201頁) ②金緯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帳號「0000000000」、「daka0966」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3787號卷第203至211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附表二: (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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