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224-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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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子慧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共9罪),各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洗錢之財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以及被告所犯罪名部分,補充說明如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如原判決所載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原審認定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獲有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1,650元,而被告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如原判決所載之各次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自白洗錢 犯罪,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罪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係屬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認事用法尚嫌未合等語。經查,就本件被告如原判決所載之各次洗錢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經新、舊法比較後,割裂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未合,然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屬輕罪之洗錢罪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即可,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