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225-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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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能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民國111年8月21日打電話給 許元鴻和被告,被告沒有接電話,因為我家巷口好像有警察,我叫許元鴻如果要來我家,要把他身上的槍或毒品拿去給被告,不要帶來我家,被告每次到我家,身上都有槍,我怕我家人有危險,請讓我以秘密證人指認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會帶槍枝來我家,還曾放槍枝及改槍工具在我家,最多有4、5枝,也曾在我家改造槍枝,我不敢拒絕他,但前幾天他將東西都拿走,我希望我能做秘密證人,我怕我老婆小孩有危險等語。證人許元鴻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毒品及槍枝都是被告那邊來的,我可以配合警方查緝,但希望另外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陳能清曾經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被告的槍移動到隔壁房間,陳能清的槍也是來自於被告,我檢舉被告販賣毒品及槍枝部分,希望能對我從輕量刑,也希望能保護我的安全等語,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持有及改造槍枝,我也聽過他與他人談槍枝交易,他隨身都會攜帶槍枝,我很怕他,會聽他吩咐做事等語,觀之陳能清、許元鴻係因涉犯毒品為警查獲,自應供出毒品上游以邀寬典,卻主動供出被告涉有槍砲之線索,並心生恐懼恐遭被告事後報復,況陳能清對自己持有槍砲案件,自始坦承不諱,參以另案被告詹大慶亦曾供稱其槍枝來源為被告,堪信陳能清、許元鴻均無攀誣被告之必要。 ㈡陳能清另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及許元鴻把軍火拿去我 家頂樓藏放,有長槍、子彈、手榴彈、遙控炸彈及槍管、改造零件等物,但詳細地點及具體情節都要問許元鴻等語,許元鴻於同日警詢亦證稱:被告身上最多放有1把衝鋒槍、3支槍枝,子彈大約40至50顆,他曾跟我說有人讓他失面子,他要拿槍枝跟對方火拼,也曾要我去臺北市○○區○○路0段他藏放槍枝地點取衝鋒槍及子彈,在陳能清住處樓上有1把散彈槍、10幾顆子彈,還有手榴彈或炸彈約3至4顆,印象中被告在111年9月份時候來找陳能清,但是沒有直接進入陳能清住處而是往樓上走,我覺得被告行為詭異,我有看到一個木盒,我懷疑裡面是槍枝,重量約10幾公斤,我就確定應該是槍枝,但不敢打開來看等語,核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持有槍彈之情節相符。許元鴻復於偵查中證稱:某天我在陳能清家,在監視器裡看到被告提著一箱東西直接上去頂樓,之後被告去陳能清家卻沒有那一箱東西,我猜被告放在頂樓,過幾天我偷偷上樓去看,看到那箱東西在頂樓樓梯間,但我不敢打開來看,111车9月25日被告又在電話中叫我去陳能清家頂樓拿一個箱子等語,而許元鴻持有本案槍砲之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證人陳能清、許元鴻所述非虛。 ㈢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法官就本案持有槍彈之事實訊問時,供稱 :我全部認罪等語,其嗣後改稱:我希望能趕快出去,所以隨便承認,我曾經跟許元鴻、陳能清說如果警察到他們家是為了抓我,所有罪責我會一起承擔,本案槍彈不是我的等語,本案槍彈雖未驗出被告之DNA,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及陳能清、許元鴻因畏懼被告以致陳述難免有出入,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陳能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帶東西到 我家頂樓,當時我和許元鴻在我家,被告揹好幾個包包,還有長條狀物品,直接往我家頂樓走,過一會進來我家時沒帶東西,我當時不以為意,直到我和許元鴻被警察拘提後,警察希望我們交代被告有無槍枝,我們才想起此事,由許元鴻帶警察去頂樓找到槍枝等語(見偵31137卷第51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監視器看到被告帶東西到我住處頂樓,當天被告沒有到我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43、448頁),已見其就被告當日至其住處頂樓後,有無進入其住處一節,前後所述不符,又觀諸其所稱被告揹背包、持長條狀物品一節,復與本案槍彈為警查獲時,係裝置於箱子內等節(見偵31337卷第23、28頁),顯有歧異。再陳能清證稱:我沒有上去頂樓看過,從監視器中看不出來是槍枝,我住的公寓樓梯間大門壞了,無法上鎖,我住1樓,2至4樓另有他人居住,我的監視器裝在我家鐵門上,可以看到樓梯間,也可看到有人上下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446至447頁),陳能清縱曾見被告持物品至其住處公寓樓梯間上樓,然其既未能親自見聞該物品,該處樓梯間又非其獨有而無他人前往之可能,仍不能以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即遽憑其不甚明確之指述,逕認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放置。至陳能清對其另行持有槍砲犯行坦承不諱,或另案被告詹大慶供稱其槍枝來源為被告等節,均與被告是否持有本案槍彈無關,亦無足推論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㈡又許元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黑色袋子進入陳能清住處頂 樓,離開時沒有攜帶,我去查看,發現該袋子內有槍枝等語(見偵35425卷第5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陳能清家中的監視器瞄到被告提一箱東西上樓,但之後去陳能清家卻沒有提東西,我猜被告把東西放在頂樓,過幾天我偷偷上樓去看,看到那箱東西在樓梯間,我沒有打開來看等語(見偵31137卷第221頁),顯然有違。又依許元鴻自述其自螢幕大小有限之監視器中,見被告持一箱物品上樓,然既未經比對,陳能清住處頂樓又非專屬之空間,已如上述,許元鴻事後前往查看之箱子,是否即為被告所放置,誠屬有疑。況為警查獲之箱子外觀未見獨特性(見偵31137卷第23、28頁),縱被告事後曾要求許元鴻拿取「箱子」,是否即為警查獲之箱子,更非無疑,許元鴻臆測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依據。遑論許元鴻因槍砲案件為警查獲,故指認被告涉犯本案槍彈以求減刑等情,亦據陳能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454頁),是許元鴻非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可能,縱令其曾表示畏懼被告,或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俱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曾自白:我認罪等語(見偵31137卷第320頁),然陳能清、許元鴻之證詞,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如上述,自均無法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而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附表所示物品前某不詳時間前,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詳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即持有之,復於某不詳時間,自行將之攜往其友人陳能清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址詳卷)頂樓樓梯間藏放。嗣警偵辦另案許元鴻涉案案件,經許元鴻告知警上揭情事,並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帶同警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該址頂樓查獲附表所示該等物品,方偵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能清、許元鴻之證詞及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雖有另案槍 彈,但本案槍彈不是伊的,伊與證人陳能清、許元鴻前有過節,伊的車子被二人撞壞但不願付修理費,伊搬離陳能清家時,就把自己所有物品都帶走,也不會笨到把本案槍彈藏在別人家樓上,本案槍彈伊有看過,係陳能清所有,陳能清曾向伊兜售,伊認品質不好故拒絕,且案發之前,曾有黃志華之配偶、小弟到陳能清家,要押走證人施佳宏,當時陳能清就有拿這把槍出來制止黃志華的人把施佳宏帶走,且在中和偵查隊做筆錄時,員警有提示許元鴻之手機給伊看,裡面有爆裂物的影片,也有伊不認得的人拿散彈槍試槍的影象,本案槍彈不是伊的,伊在羈押庭會認罪是因為想要拚交保,伊其他偵訊筆錄都是否認的等語。 五、依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均具 殺傷力,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析述如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曾於111年11月2日本院訊問期日自白稱本案槍彈為伊所有,並稱其尚持有大量其他槍彈,請求將伊釋放以便起出該些槍彈云云,惟於該日前、後,均辯稱稱槍彈非伊所有,依上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查證人陳能清於111年9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中和分局)報案,稱伊因111年9月23日涉毒品槍砲案,移送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知,如有情資提供,可向該局連絡,其所涉該案之毒品、槍砲來源均為被告,且知被告另有一批槍砲藏放於自己住處頂樓,但細節要問許元鴻,然許元鴻另案遭通緝,伊說服許元鴻出面投案及供出來源,故今日有攜同許元鴻到案等語(見偵5396號卷第69至70頁),則其於該日所做之筆錄,既涉自己毒品、槍砲案件有無供出上游,其又花費心力說服許元鴻投案、指認,對此情節應印象深刻明確;詎陳能清於本院審理時,竟堅稱伊沒有在111年9月26日去做中和分局筆錄、伊沒有做過被告槍枝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是其所為指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且陳能清自承透過監視器只能看到被告拿包包,無法直接看到有槍,並證稱:「(問:你除了從監視畫面看到有人背著背包到頂樓、把東西放在頂樓外,還有無親自上去頂樓看那些東西?)沒有」、「(問:你看到有人放東西到頂樓的那天,被告有無到你住處?)沒有,被告那天沒有來」,而在被問及如何確定被告放置在頂樓的槍彈還在、伊有無上過頂樓看過被告所放置之物時,則證稱:「我不確定,筆錄上面沒有說我確定啊」、「沒有啊,我那筆錄上面我也沒有說我確定他東西擺上面啊」、「我在警詢筆錄只講說被告常常帶槍來這邊,我曾經有看過槍擺到樓上跟擺在哪邊,詳細情形要問許元鴻才知道,但是許元鴻的筆錄是如何做的,我都不清楚,我的筆錄只有做這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57頁),堪認陳能清對於所謂「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將槍枝放置於自家頂樓」之過程,避重就輕,而推稱要問許元鴻才知道;佐以其於本院又稱:「許元鴻因為都跟被告在一起,他都叫許元鴻,被告毒品拿給別人都叫許元鴻拿去,用許元鴻的電話拿、用許元鴻電話打,因此許元鴻這次被抓到時卡槍砲、卡販賣,都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都撇得很乾淨」、「被告都完全置之不理,都跟被告沒有關係,做人不能這樣」、「被告給我拿了15萬元,我又扛一支衝鋒槍的刑期,我也都認了,還不夠嗎,槍比別人多,什麼都要掛無事牌,衝鋒槍我也認了,15萬元被告也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堪認被告與陳能清另有其他槍砲案件、金錢往來之恩怨糾葛,被告與許元鴻間亦有其他毒品、槍砲案件之恩怨糾葛,則陳能清之證詞能否公正無偏頗,即有可疑。 ㈢再衡以證人許元鴻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問及本案槍彈有關事 項時,僅反覆稱:伊在中和分局做筆錄時已經講得很清楚了、請去看筆錄、筆錄裡都有寫、請看中和分局的存證錄影等語,並稱伊係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放槍的過程云云,而在被問及監視器內容細節時,證稱:「(問:你印象中看到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是何情形?)我有點忘記」、「(問:有無看到是何人拿或是背什麼東西及做什麼動作?)這些太細節了,我不太清楚」,是其就所謂「透過監視器被告將本案槍彈放置於陳能清住處頂樓」之過程,許元鴻並無法清楚描述,嗣在被問及:「你去找的時候很明確知道是槍還是不知道什麼東西只知道有人去放東西?你是明確知道是藏槍,還是不知道藏什麼?」時,又覆稱:「不知道是藏什麼」,也稱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打電話請伊拿東西走,之所以知道要去頂樓找東西,係因曾在監視器裡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60至471頁),惟許元鴻於警詢時,係稱:「陳志明要我去今天去取他之前放置槍枝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陳能清住處樓上)。有把大用(因該是散彈槍、有10幾顆子彈)、還有不確定是手榴彈還炸彈約3至4顆」等語(見偵5396卷第47頁),堪認許元鴻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明知所藏放之物係槍彈爆裂物等,且被告有打電話請伊把槍拿走,則其於本院卻為相反之證述,則其證詞是否屬實,自有可疑。況許元鴻亦自承:伊撞壞被告的車,應該要賠維修費,但金額伊忘了,也沒有賠,因為撞車事故後沒多久,伊就入監服刑,伊有幫被告販賣毒品,就是接電話、收錢、交貨,因此背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65至470頁),堪認許元鴻與被告間有恩怨糾葛,其證述能否公正無偏頗,即有可疑。 ㈣再佐以證人施佳宏於本院證稱略以:111年間某日在陳能清住 處,在場人有被告、陳能清、伊、黃志華之配偶、黃志華之小弟等人,當時伊跟黃志華之小弟打架,陳能清有幫伊等語,但對於陳能清如何幫伊之情節經過,施佳宏則閃爍其詞而稱:「忘記了,應該跟案情不一樣吧」、「我也不想作證」、「(問:方才陳志明問你陳能清是否拿了散彈槍抵住黃志華小弟的頭?是否是此把槍?)不知道」、「(問:不是這把槍還是不知道這把槍?)不知道,我拒絕再回答,其實我也不清楚,他們事情太複雜,我真的不清楚」、「(問:陳能清有無拿槍抵住別人的頭來救你?)忘記了。自己私底下聊而已,但是我不想當證人」,並請被告改傳黃志華之配偶做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80),倘使陳能清未曾持槍搭救施佳宏,施佳宏何需如此支吾其詞?且黃志華之配偶係衝突當日對施佳宏施暴之人,與陳能清則無交誼,則若非係因黃志華之配偶不會遭陳能清施壓而能完整陳述,施佳宏何需請被告傳喚對伊施暴之人到庭?自堪認施佳宏之證詞有受陳能清之影響,則在陳能清住處頂樓所起出之本案槍彈,究屬誰有,自有可疑之處。 ㈤綜上,陳能清、許元鴻所為「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藏放槍枝 」之指述,實有可疑處而不能盡信,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未扣案,而無以勘驗檢視;而本院審理中將扣案槍枝送鑑結果,亦未能採得足堪比對之指(掌)紋及DNA(見本院卷第145、159頁),故尚難僅以陳能清、許元鴻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逕認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111年11月2日所為承認本案犯行之自白,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子彈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散彈槍子彈 5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槍枝零件 1袋 認分係塑膠槍身、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6 爆裂物(編號1證物,重約150.0公克) 1個 係以市售煙霧彈作為容器,並加裝引(芯)及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7 爆裂物(編號2證物,重約105.1公克) 1個 係以電池空殼作為容器,並填裝金屬彈殼作為增傷物,且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箱體上有多處增傷物穿透紙箱之痕跡,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8 火藥(編號3證物內填充物,重約190.8公克) 檢出鋁粉(A1)、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₄)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9 爆裂物(編號4證物,重約50.2公克) 1個 係將2枚爆竹煙火紙管相互連接,於連接處填裝金屬彈殼作為增傷物,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箱體上有多處增傷物穿透紙箱之痕跡,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附表二 編號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及附表所示該等扣案物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照片6張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646號鑑定書1份及送鑑物影像照片共16張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41985號鑑定書1紙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117044158號鑑定通知書1份及鑑驗照片4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