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5227-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兆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兆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甘兆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出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轉出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並協助不詳之人轉出款項,極有可能是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使用人頭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實去向,然甘兆禾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LINE暱稱「楊專員」、「林主任」等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楊專員」做為犯罪匯款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3年4日下午8時7分許,即致電陳石施展詐術,佯為其外甥「阿賢」,詐稱:手機號碼換為0000000000云云,再以LINE暱稱「阿賢」佯稱:要與其他合夥人買醫療器材,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云云,致陳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45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甘兆禾旋依LINE暱稱「林主任」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11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中崙郵局接續提領40萬元、5萬元後,轉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復星門市旁,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甘兆禾(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交付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陳石經詐欺集團施展詐術佯為外甥「阿賢」需索款項云云,而陷於錯誤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旋依指示提領45萬元,並至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 ㈠經陳石證述明確(偵5911卷第49-50頁),並有黃滿足(陳石 妻子)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偵5911卷第61頁)、陳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968卷第23-25頁)、陳石之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16968卷第27頁)、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偵16968卷第29頁)、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見偵5911卷第31-32頁、偵5911第33-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4775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偵16968卷第33-3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是經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專員」、「林主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含「楊專員」、「林主任」),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9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於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㈤量刑減輕之因子 1.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 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被 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仍為翻異, 直至審理庭方為坦承;又本案被害人雖僅陳石1人,然 被告經手詐騙之金額即已高達45萬元,被告迄今未與陳 石達成和解、未曾賠償陳石分文;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 為佳。參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 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 ,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是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未恰;⑵本件被告並未與陳石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且「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之罪刑實屬相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逕以適用減刑,尚有不當;⑶對於洗錢標的為沒收之諭知時,漏未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節制,亦有未恰。 二、檢察官指摘上開一⑴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三、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出上訴,且本院認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母親手術 急於貸款、需款孔急,即提供提款卡供詐欺集團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所為造成陳石受有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與陳石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又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泥水、油漆工程,月薪約3萬5千元至3萬6千元間,未婚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就洗錢標的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本件被告依指示提領陳石遭詐欺之款項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